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告 黃宥文
黃雅蓉 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梁書晴 原告 王金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被告 黃上慶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宥文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零貳拾玖元,應給付原告黃雅蓉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捌佰叁拾肆元,應給付原告王金英新台幣叁拾柒萬陸仟叁佰伍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宥文負擔百分之十六,由原告黃雅蓉負擔百分之十九,由原告梁書晴負擔百分之七,由原告王金英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黃宥文、黃雅蓉、王金英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壹拾肆萬玖仟元、壹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零貳拾玖元、肆拾肆萬陸仟捌佰叁拾肆元、叁拾柒萬陸仟叁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黃宥文、黃雅蓉、王金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宥文新台幣(下同)2,290,097元本息、給付原告黃雅蓉2,739,447元本息、給付原告梁書晴1,160,000元本息、給付原告王金英4,741,199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宥文、黃雅蓉、梁書晴部分其本金分別改為1,790,097元、2,239,447元、66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30日晚間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鎮○○路○段即省道台26線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約17.2公里處之內側快車道時,適 黃正雄 於上開時間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不明原因擦撞安全島後受傷倒臥於上開地點,遭共乘機車行經該處之 陳柏元林慧君 ,及駕車行經該處之 林育如 發現,該3人遂停於該處路旁,由陳柏元、林慧君報警處理,林育如則換穿醒目之紅色外套,站立於該處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中間提醒後方來車注意。詎被告行經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輾壓倒臥上開地點之黃正雄,該貨車右前輪工字樑三角架並直接撞擊黃正雄之頭部,致黃正雄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頭骨骨折及重度腦損傷之傷害,因中樞神經衰竭當場死亡。黃上慶肇事後,復未報警處理或施以必要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逃逸。黃正雄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死亡,原告梁書晴為黃正雄之妻,因而支出殯葬費174,000元,得就其中16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宥文、黃雅蓉均為黃正雄之未成年子、女,於黃正雄死亡時分別年僅4歲、1歲,於成年前分別有16年、19年得受黃正雄扶養, 惟渠 等另有原告梁書晴為扶養義務人,依每月扶養費13,460元計算,渠等各得一次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1,290,097元、1,739,447元。原告王金英為黃正雄之母,於黃正雄死亡時為54歲,尚有餘命30年得受黃正雄扶養,而其另有1女為扶養義務人,是以每月扶養費13,460元計算,原告王金英得一次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3,741,199元。再被告不法侵害黃正雄致死,原告分別因而頓失其父、其夫、其子,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渠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各得請求賠償100萬元,以資慰藉。又原告黃宥文、黃雅蓉、梁書晴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15
0萬元,各獲分配50萬元,均應自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原告黃宥文得請求被告賠償1,790,097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黃雅蓉得請求被告賠償2,239,4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原告梁書晴得請求被告賠償660,000元(計算式:160000+000000000000000=660000),原告王金英得求被告賠償4,741,199元(計算式:3,741,199+0000000=00000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第19
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宥文1,790,097元,應給付原告黃雅蓉2,239,447元,應給付原告梁書晴660,000元,應給付原告王金英4,741,1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雖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惟未曾發現輾及任何物品,則黃正雄是否曾遭伊車輾及,原非無疑。縱認伊車曾輾壓黃正雄,惟不能排除黃正雄當時業已死亡,或在伊車之後復遭其他車輛輾壓致死之可能性,是伊之駕駛行為與 黃志雄 之死亡結果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深夜,能見度不佳,伊自無從預見有人倒臥於快車道上,且林育如彼時係立於慢車道與機車道間,伊尚無加以注意之義務。再伊既未曾發現黃正雄遭伊車輾及,自無肇事逃逸之故意。退步言之,縱認伊應對黃正雄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黃正雄因酒後駕車違規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又自行擦撞分隔島後倒臥於車道上,致發生系爭事故,其就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減輕伊80%之賠償責任。此外,原告梁書晴為黃正雄支出之殯葬費、原告王金英所請求之扶養費及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98年7月30日晚間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鎮○○路○段即省道台26線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約17.2公里處之內側快車道。黃正雄飲酒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於上開時間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不明原因擦撞安全島後受傷倒臥於上開地點,遭共乘機車行經該處之陳柏元、林慧君,及駕車行經該處之林育如發現,該3人遂停於該處路旁,由陳柏元、林慧君報警處理,林育如更換穿醒目之紅色外套,站立於該處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中間提醒後方來車注意。嗣被告駕車經過後,黃正雄遭發現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頭骨骨折及重度腦損傷之傷害,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並未停車下車查看,亦未停留現場,或施以任何救護,即繼續駕車離去。被告所涉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過失致死部分並已確定在案。原告黃宥文、黃雅蓉分別為黃正雄之未成年子、女,黃正雄 於渠 等成年前所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1,290,09
7元、1,739,447元。原告梁書晴為黃正雄之妻,為黃正雄支出殯葬費174,000元。原告王金英則為黃正雄之母,於黃正雄死亡時之餘命為30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至9-
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㈡黃正雄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暨其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訂本條以加重駕駛人之責任,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係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而後可。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黃正雄係因遭被告駕車輾壓而死亡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黃正雄飲酒後於98年7月30日晚間11時29分前某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不明原因擦撞安全島受傷倒臥於屏東縣○○鎮○○路○段北向約17.2公里處之內側快車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至10、22至36頁)。嗣黃正雄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車輛輾壓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頭骨骨折及重度腦損傷,致中樞衰竭而死亡之事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無訛,亦有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與解剖照片存卷可參(見同卷第51、64、73至86、118至12
0、121至126、129頁)。被告雖自承曾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一事,惟抗辯其車輛並未輾及黃正雄云云,然經證人陳柏元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當日伊騎乘機車搭載林慧君在最外側車道上,發現1輛大客車突然放慢車速並往外側車道行駛,稍微暫停後又駛離,伊即見被害人(指黃正雄)腳部朝安全島,頭部朝車道中間,而以與安全島垂直之方向倒臥上開地點,當時被害人未戴安全帽,頭部完整未破裂,惟有流出1攤血跡,血跡並往外側車道延伸成長條狀,伊立即請林慧君以電話報警,嗣林慧君在電話中向警方講完事故地點時,就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過死者,同時也聽到碰碰2聲,及1女子之尖叫聲,該女子即證人林育如,為見被害人倒臥該處後暫停路邊,並指揮後方來車減速行駛之人,俟上開自用小貨車經過後,被害人又遭另外2輛車輛輾過等語(見相驗卷第56、57頁),證人林慧君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日陳柏元騎乘機車搭載伊行經上開地點,見前方有1輛高雄客運之大客車突然減速往外側之慢車道行駛,渠等即剎車暫停,迨該大客車駛離時,即見被害人倒臥該處,渠等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伊離被害人約30、50公尺,有看到被害人頭部附近有血跡,之後伊有看到3輛車輾過被害人,並有聽到碰碰2聲及女子之尖叫聲,其中1輛為小貨車,另外2輛是轎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66至69頁),證人林育如於刑事案件偵訊及一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日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內側快車道時,因燈光沒有很亮,伊於很近距離始見有黑色物體在地上,駛近後發現係被害人以與分隔島垂直之方向倒臥於該處,且被害人之頭部附近有血跡,但頭部仍完整,伊即將車輛暫停路肩打電話報警,並改穿紅色外套,站在該路段之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中間,揮動雙手請後面來車注意,前面有約5輛車有注意到,就停下來往旁邊閃過,伊記得被害人是被1輛貨車輾過,因為該貨車快接近時伊有看到,但車子快接近死者時,伊不敢看而將頭轉開,嗣聽到車子輾過去之聲音很大聲,伊再回去看時,該貨車快速開走了,後來還有1輛轎車輾過死者等語(見偵卷第5、6頁、刑事一審卷第69至72頁),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可以採信,則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車輾壓倒臥於地之黃正雄,且於被告輾壓黃正雄前,黃正雄之頭部完整尚未破裂,於被告輾壓黃正雄後,始有其他車輛再陸續輾壓黃正雄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警員將在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底盤內採得之血跡及疑似身體組織、毛髮等物,分別編號為:編號1轉移血跡棉棒1支、編號2疑似身體組織1包、編號3轉移血跡棉棒1支、編號4疑似身體組織、毛髮1包、編號5毛髮1包、編號6疑似身體組織
1包、編號7轉移血跡棉棒1支及在黃正雄身上採得之編號8之心臟血(紗布),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比對後,認:㈠編號8被害人心臟血與編號1轉移血跡棉棒、編號3轉移血跡棉棒、編號4疑似身體組織、毛髮、編號
5毛髮及編號6疑似身體組織檢出之各項DNA型別均相符,經法科學DNA比對系統計算隨機相符頻率為3.48乘10之負21次方,因此研判6者極可能來自同一人,另編號2疑似身體組織與編號7轉移血跡棉棒因嚴重腐敗,未能檢出足資比對之DNA;㈡編號2疑似人身組織、編號4疑似人體組織及編號6疑似人體組織,經顯微鏡檢測確定為人腦組織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保管字第1414號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31日屏警鑑字第0980044960號函暨所附黃正雄車禍死亡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2月4日法醫理字第0980005308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STRDNA型別鑑定結果表存卷可證(見相驗卷第87、95至96、98頁、第106頁反面至第111頁、第113頁,偵卷第13、14頁),足見被告所駕駛貨車底盤內採得之編號
1、3、4、5、6之跡證,均為黃正雄之血跡、身體組織、毛髮,且其中編號4、6之跡證,均為黃正雄之腦部組織,至編號2之疑似身體組織雖因嚴重腐敗而無從檢測其之DNA,然該物確為人腦組織則可確定,並參酌近處採得之編號1血跡為黃正雄之血液,足認編號2之跡證,亦屬黃正雄之腦部組織。再上開貨車之右前車輪工字樑三角架(下)發現大片血跡及部分組織,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後查明無誤,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0、71頁),且於該處採得之編號2跡證為黃正雄之腦部組織,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貨車確有輾壓倒臥於地之黃正雄,且該車右前輪工字樑三角架直接撞擊黃正雄頭部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黃正雄於遭被告駕車輾壓前,頭部尚完整並未破裂,於被告駕車輾壓之後,始有其他車輛再陸續輾壓之事實,既如前述,且本院交通法庭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據覆略稱:㈠本案被害人頭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前臂撕裂傷、兩小腿開放性脛骨骨折、右側第2至第11肋骨後側骨折及軀幹多處大面積刮擦傷和擦傷等均屬車禍時遭車輛輾壓所造成;㈡頭部之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不可能是死者自摔撞擊分隔島所致;㈢被害人身上有多處輾壓創傷附近軟組織具明顯出血,故研判自摔後輾壓前應尚存生命徵候,並未立即短時內間死亡等語,有該所法醫理字第0990005263號函1紙附卷可證(見刑事一審卷第35頁),足認黃正雄於遭被告輾壓前,尚未死亡。再於被告上開貨車底盤採得之編號2、4、6身體組織,為黃正雄之腦部組織等情,亦據前述,衡諸人腦位於顱腔中,外有頭骨、頭皮保護,若非頭骨有破裂之情形,腦部組織自無外露之可能,是以被告上開貨車輾壓黃正雄時,造成黃正雄頭骨破裂一事,堪予認定,黃正雄所受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頭骨骨折及重度腦損傷之傷勢,係被告駕駛上開貨車輾壓且該車右前輪工字樑三角架直接撞擊黃正雄之頭部所致,應無疑義。衡以上開傷勢造成黃正雄頭部破洞、扭曲變形,有解剖照片存卷可參(見相驗卷第73、75、82、83頁),則黃正雄所受傷害嚴重,在一般情形下確可發生死亡之結果,故被害人因上揭傷勢導致中樞衰竭而當場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屬明確。
⒊綜上,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輾壓黃正雄,致黃正雄受
傷死亡,其駕駛行為與黃正雄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黃正雄之子、女、妻、母,因而受有殯葬費、扶養費之損害,精神上並受有相當之痛苦,且被告之駕駛行為非無過失(詳後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㈡⒈按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一節,經查:證人林育如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輾過被害人之車輛於輾過被害人時均未減速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第71頁),堪認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依證人林育如上開證述,可見其駕車行經事故地點前,即已發現黃正雄倒臥該處,且經其換穿紅色外套,站立於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中間處,揮手向內側快車道之車輛示意時,更有數輛車見狀即從內側快車道開到外側快車道,而未輾及黃正雄,則證人林育如與上開車輛駕駛人均可發現道路之障礙而加以閃避,惟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竟未發現黃正雄倒臥於車道上,亦未發現證人林育如於該處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中間處,揮手提醒來車,顯見被告駕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再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9頁),且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系爭事故前後之98年7月30日及98年9月30日,均依法接受定期驗驗,其檢驗均屬合格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100年8月12日 嘉監南 字第1000020354號函附該車於98年7月30日前之檢驗歷史紀錄、收據及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汽車檢驗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87頁),可知該車之燈光設備均屬正常,核諸系爭事故發生前,黃正雄係倒臥於內側快車道靠安全島處,其機車亦橫放在內側快車道靠車道線處,在夜間有照明之情況下,甚為顯明,有事故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8、30、31頁),益徵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則被告於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經查:黃正雄於飲酒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明原因擦撞安全島後受傷倒臥於上開地點,既如前述,則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法令容許值之5倍,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嗣因擦撞安全島後受傷倒臥於內側快車道上,致遭被告駕車輾及,其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刑事二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的責任應分兩階段加以賦予:第一階段『機車騎士黃正雄酒精濃度極度嚴重過量(換算呼氣酒精值1.29毫克)駕駛失控,自摔撞擊中央分隔島後倒臥於內側快車道上,為肇事原因』;第二階段『一、黃正雄第一階段駕駛失控後,倒臥於路中顯有阻礙交通為主要肇事原因。二、黃上慶駕駛小貨車及其他車輛駕駛人,疏於注意道路狀況及路旁示警之其他用路人,輾軋第一階段事故後倒地之黃正雄,為事故次因』;事故責任:1.第一階段:所有第一階段事故責任由嚴重酒醉,違規騎乘重機車行駛內側快車道的黃正雄完全(100%)擔負。2.第二階段:......增加考慮事故當時有其他用路人在路旁示警提醒到達車輛,避免輾軋已經倒地之黃正雄的因素,加上考慮事故地點事故當時視線條件,建議肇事責任分配比例為:黃正雄:70-75%(於視線不良處,倒臥地上,容易遭其他車輛輾軋)。其它輾軋過黃正雄車輛駕駛人:25-30%(於視線不良處,應減速行駛,可以注意前方道路狀況卻疏於注意)。此外,建議黃上慶駕駛D2-1496號自小貨車輾軋過已經倒地黃正雄的事故責任為:8-10%(於視線不良處,應減速行駛,而且路旁已有其他用路人示警,可以注意前方道路狀況卻疏於注意)」等語,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100年10月2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0000384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刑事二審卷第102至142頁),惟上開肇事責任分配比例,因基於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而認黃正雄遭被告駕車輾過頭部後,已粉碎性腦組織外溢,不可能有經急救後生還之機會,故毋庸考慮於被告駕車輾過黃正雄後,是否另有其他車輛輾軋過黃正雄之情形,亦有成大基金會101年3月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1000
7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則依成大基金會上開鑑定意見及函覆,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除應由黃正雄負擔70%至75%外,其餘25%至30%即應由被告負擔。至成大基金會雖再函覆:被告車輛恰巧輾過黃正雄頭部為一隨機行為,非被告所能控制,故認被告應負8-10%之事故責任較為公允等語,有成大基金會101年3月2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1001023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54至155頁),惟該函文中亦稱:原鑑定意見認被告應負8-10%之事故責任,係參考證人林慧君、陳柏元證述約有3輛車輾壓過黃正雄等語,而由鑑定人主觀將其它輾軋過黃正雄車輛駕駛人25-30%之事故責任予以簡單平均等語,是其認被告應負8-10%之事故責任,原係出於鑑定人之主觀判斷;況於交通意外事故中,被害人受傷之位置及致死之原因為何,原與被害人及加害人之相對位置、車輛種類、行動狀態及速度、保護措施等相關,並非加害人所得預見或控制,倘因而認被害人所受傷勢係出於隨機,即從寬減免加害人所負之肇事責任,不啻混淆故意及過失之概念,更有將被害人所受損害歸於天意,而令其求償無門之虞。從而,成大基金會101年3月2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1001023號函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本件黃正雄與被告疏未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致肇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兩相比較,黃正雄之違規情節較重,被告較輕,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以判定黃正雄之過失比例為70%,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0%,較為合理,爰就後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70%。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本件原告梁書晴為黃正雄之妻,為黃正雄支
出殯葬費174,000元,業如前述。又上開費用係西式棺木骨罈、招魂儀式、治喪科儀、火化費、式場、大體化妝費、靈骨塔位費用之總和,業據原告提出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再黃正雄於97年度所得為160,750元,名下有汽車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則依上開收據所載項目及黃正雄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開費用核屬一般喪葬風俗所必要且相當之支出,原告梁書晴僅就其中160,00
0元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自應准許。⒉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黃宥文、黃雅蓉部分:原告黃宥文、黃雅蓉 主張渠
分別為黃正雄之未成年子、女,黃正雄於渠等成年前所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1,290,097元、1,739,447元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則原告黃宥文、黃雅蓉此部分之請求,自均應准許。
⑵原告王金英部分: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王金英為黃正雄之母,係00年0月0日生,其夫 黃村 上已死亡,除黃正雄外另有一女 黃淑娟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又原告王金英於98年度無所得,99年度薪資所得僅112,8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僅270,968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其雖有謀生能力,惟財產尚難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是以,原告王金英主張其有請求黃正雄扶養之權利,並按扶養義務人之人數,主張黃正雄應對其負1/2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再原告王金英居住於高雄市林園區,依該區域生活水準,98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4,039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在卷可稽,原告王金英主張其每月扶養費以13,460元計算,尚屬相當。至原告王金英於黃正雄死亡時之餘命為30年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從而,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王金英得一次請求賠償30年之扶養費損害為1,504,
504元(計算式:13460×12×18.00000000×1/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原告王金英據以請求賠償,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
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黃宥文、黃雅蓉、梁書晴、王金英分別為黃正雄之子、女、妻、母,渠等驟失父、夫、子,於精神上自均感受相當之痛苦,因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黃宥文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黃雅蓉為00年00月00日生,渠等名下均無所得、財產,原告梁書晴為00年0月00日生,98年度所得為25,525元,名下無財產,原告王金英為00年0月0日生,98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270,968元,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98年度所得153,393元,名下有土地23筆、房屋、汽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11,989,77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本院斟酌系爭事故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黃正雄之死亡,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均屬相當,為有理由。
⒋依上所述,原告黃宥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90,097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黃雅蓉得請求被告賠償2,739,4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梁書晴得請求被告賠償1,160,
000元(計算式:160000+0000000=0000000),原告王金英得求被告賠償2,504,5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又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黃宥文得請求之金額即應減為687,029元(計算式:0000000×30%=687029),原告黃雅蓉得請求之金額即應減為821,834元(計算式:0000000×30%=821834),原告梁書晴得請求之金額即應減為348,000元(計算式:0000000×30%=34
8000),原告王金英得請求之金額即應減為751,351元(計算式:0000000×30%=751351)。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第一順位之遺屬(父母、子女及配偶)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1,500,00
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惟原告主張原告王金英未獲分配,係由原告黃宥文、黃雅蓉、梁書晴各得500,000元,與前揭規定不符,尚無足採。是原告應各獲分配375,000元,並應自渠等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各予以扣除,則本件原告黃宥文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減為312,0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15029),原告黃雅蓉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減為446,8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446834),原告王金英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減為376,351(計算式:0000000000000=376351),原告梁書晴則已無從請求賠償(計算式: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宥文1,790,097元、給付原告黃雅蓉2,239,447元、給付原告梁書晴660,000元、給付原告王金英4,741,1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蔡妮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