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
戊○○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上訴人庚○○
號訴訟代理人蔡碧仲律師複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
陳振榮 律師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7月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簡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10日20時40分許,搭乘由訴外人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65之4號之交叉路口時,不慎遭被上訴人駕駛牌號碼H5─9530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追撞,致上訴人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頸椎損傷、顏面、右手及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就防止前開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能事,否則對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為治療前開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583元及看護費用16,000元,另上訴人因受此傷害而嚴重影響學習及記憶力,亦經常頭痛,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丁○○逆向行駛云云,顯然不實,查訴外人丁○○所行駛之道路並無分向限制線,且刮地痕之起點亦不能認定是撞擊點,兩造發生車禍之撞擊地點在交叉路口,無所謂逆向行駛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前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不能採信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0,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無非依據係鈞院97年度嘉交簡865號過失傷害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惟該刑事案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檢察官偵查時並未傳喚被上訴人到庭,第一審審理時並未傳喚被上訴人為答辯,宣判後,被上訴人亦未收到判決書,而係由法院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致被上訴人錯失上訴期間,是故縱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亦難以據此認定被告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責任。㈡本件囑託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業經該委員會函覆略以本件純屬號誌問題而不便鑑定等語,兩造又均主張自己之行進方向車道是綠燈,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闖紅燈而有過失。㈢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曾答稱現場無其他目擊證人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卻又主張有一目擊證人,已有不實;且依該證人之證言,亦僅能得知上訴人之行車方向,亦不能證明當時路口之燈號為何。㈣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97年6月10日,被上訴人於當日即在警方製作筆錄,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即已出院,但卻遲至97年8月13日始與訴外人丁○○一同製作筆錄,並一致指稱被上訴人闖紅燈,強行穿越交岔路口,顯見其等之前開指述係於肇事後經串供而來,並非事實。㈤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遇有交通號誌時,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駕駛牌號碼H5-953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65之4號前設有行車管制燈號之交叉路口,被上訴人遵行之車道顯示為綠燈號誌,被上訴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進,同時信賴其他道路駕駛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詎料上訴人搭乘由訴外人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竟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兩車發生碰撞,且由現場刮地痕為在由北往南往三角村方向之道路左側,而被上訴人之行進方向為由西往東,研判刮地痕之起點位在逆向車道,足見上訴外人丁○○駕駛之機車為逆向行駛,本件車禍事故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使用人即訴外人丁○○之過失,被上訴人並無過失。㈥又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固課以汽、機車駕駛人推定過失之責任,此乃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情形日漸增多,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基於分配正義之理念,將肇因於使用動力車輛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推定過失之方式合理分配損害負擔之侵權行為責任。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並無任監視錄影紀錄,亦無目擊證人可證明案發經過及交通號誌燈顯示之情況,且上訴人係搭乘由訴外人丁○○所駕駛之車輛與被上訴人相撞,訴外人丁○○與被上訴人均是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倘依上開法條規定,責命被上訴人需就防止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能事負舉證責任,對被上訴人未免過於苛刻,且與分配正義理念不符。㈦退步言之,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1.醫療費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支出4,583元,但其亦自認已領取強制險理賠8千餘元,自應從中扣抵。2.看護費: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6月10日起至同年月17日出院止,共住院7天,又同年6月24日到院急診至翌日出院,合計住院8天,因此請求看護費用16,000元云云。惟上訴人於97年6月10日及11日均住在加護病房,有醫院護士全程照顧,無須看護。且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之傷勢係「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其是否有受看護之必要,應由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3.上訴人告主張因車禍頭部受傷影響學習及記憶力,亦未舉證證明,所請求慰撫金金額顯然過高。㈧上訴人係搭乘由訴外人丁○○所駕駛之車輛與被上訴人相撞致受有損傷,則上訴人係藉由駕駛者丁○○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是應認為駕駛者丁○○為上訴人之使用人,倘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上訴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駕駛者丁○○闖紅燈、逆向行駛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車禍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且上訴人亦未戴安全帽,致釀成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顯然與有過失,此外,另考量被上訴人為外籍配偶,現為單親家庭,收入微薄且獨力撫育小孩,於繳交刑事罰金及與訴外人丁○○之民事和解金後,經濟上捉襟見拙,冀能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0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9530號自用小客車,由嘉義縣鹿草鄉往水上鄉(由西向東)行駛時,行經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65之4號前設有行車管制燈號之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丁○○所騎乘附載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55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頸椎損傷、顏面、右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有明文規定。次按,於上訴之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本於前項所示之事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
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嗣於本院審理時,在依據同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核上訴人所為係屬訴之追加,原請求及追加請求均係本於前項所示之事實,其基礎事實顯然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規定。亦即,凡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且所謂他人,法並無明文僅限於行人及騎乘腳踏車者;而駕駛人之免責要件乃為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亦即應證明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而後可。本件被上訴人駕駛汽車在行進間與訴外人丁○○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依前開規定,自應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如欲免責,則應就該損害之發生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乙事,負舉證之責任。
四、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訴外人丁○○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所致云云,但為上訴人否認。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遇有交通號誌時,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65之4號前設有行車管制燈號之交叉路口乙節,已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丁○○於刑事案件警方詢問時互指他方闖紅燈以觀,以及證人 張振成 於原審證稱略以當時有紅綠燈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足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該交通號誌係處於正常運作狀態。是被上訴人自應先就其已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雖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業經該委員會函覆略以本件純屬號誌問題而不便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證人張振成亦證稱其不知是紅燈還是綠燈(見原審卷第112頁),訴外人丁○○駕駛之機車為逆向行駛乙節,縱然屬實,亦不能據此證明訴外人丁○○未遵守交通號誌行駛,此外,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得證明其已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之證據供本院斟酌,自難認被上訴人就其已遵守號誌行駛乙事已經舉證證明。再查,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自己已遵守號誌行駛,則縱使訴外人有逆向行駛之行為,亦不能因此認定被上訴人無過失,是被上訴人辯稱其駕駛汽車加損害於上訴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云云,即不能採信。
五、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無過失,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認定上訴人所受損害如下:
㈠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為治療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583
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8紙(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自97年6月10日起
住院至6月16日出院,另於97年6月24日送急診住院,於同年6月25日出院,供住院8日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頁及背面)為證,惟依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7年6月16日處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上訴人住加護病房2日,此2日已有醫院醫護人員照護,自無再由他人看護之必要;至嗣後5日雖居住於普通病房,但上訴人既因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頸椎損傷等傷害且曾住進加護病房觀察,又顏面、右手及雙膝亦有多處擦傷,則其主張在住普通病房之5日需由他人看護乙節,應為可採。就此,上訴人主張每日受有相當於支出2,000元看護費之損害乙節,尚為可採。至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係因頭痛送急診住院,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受看護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受有相當於支出1日2,000元看護費之損害,自非可採。是上訴人所受相當於支出看護費之損害應為1萬元。上訴人之主張超過前開金額範圍部分,不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
出血、疑頸椎損傷、顏面、右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苦痛乙節,應為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此傷害致影響學習及記憶力,頭部亦經常疼痛等情,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次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出生,係在學學生;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時 陳明 在案(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0970013435號偵查卷第4頁、第1頁),又上訴人無財產,被上訴人於96年度所得為14,094元、有1996年份1,600㏄福特自小客車乙部,97年度所得為9,875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以及兩造之學歷、經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為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過高,不能准許。
㈣綜上,應認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34,583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搭乘由訴外人丁○○所駕駛之機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認訴外人丁○○為上訴人之使用人,若訴外人丁○○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依前開規定,亦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
定,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況良好、視線佳等情,業經訴外人丁○○於警詢時陳明在案,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頁),是訴外人丁○○應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況且訴外人丁○○於警詢時亦陳稱略以:我載上訴人從下半天往三角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發現有一自小客車,因為我這邊是綠燈,對方是紅燈,我想對方會停車因而加速想要通過,就要通過路口時,就撞上對方車輛的左前門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我的車剛過路口時,被上訴人的車也到路口,他還在行進中,但車速比較慢,好像要停下來;兩車的撞擊位置是在我行駛道路的中間偏右位置,當時我的車頭已經通過被上訴人行駛道路之中央分隔島,但車身還沒有過分隔島等語(見本院卷第
104頁至第106頁),準此,丁○○既在通過路口時發現被上訴人亦行進至路口且仍在行進中,其自無不能注意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亦通過其路口而向前行駛之可能。是則訴外人丁○○縱然係遵守交通號誌行駛,然依前開規則規定,其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竟忽視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反而加速行駛通過,致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即難謂無過失。至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丁○○逆向行駛,無非以兩車碰撞後產生之刮地痕位於丁○○行駛車道之東側,惟丁○○亦證稱略以:我沒有逆向行駛,因為我行駛之道路旁有類似拱門的東西,所以我會稍微偏左行駛,我們撞擊的位置約在道路中央偏右位置,車子在撞擊後並未立即倒地,而是向左滑行等語,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刮地痕起點係在丁○○行駛道路之中央略微偏東(左)之處,應認兩車撞擊後未立即倒地,而係偏左行進後才倒地,是該刮地痕之起點應非兩車撞擊之處,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信。
㈡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器腳踏
車之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查本件上訴人未戴安全帽乙節,為上訴人自認,應為真實。而上訴人主要受傷部位又在頭部,自應認為上訴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亦為其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與有過失。
㈢綜上,除上訴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與有過失外,訴外人
丁○○為上訴人之使用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前開情事,認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50﹪,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67,292元【計算式:134,583×
0.5=67,291.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71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自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內扣除,扣除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58,577元。
八、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九、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577元,及自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基上,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該部分之裁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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