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減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經原審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號判決(偵查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予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未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殊有未合云云。然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該條例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於減刑裁判時,始應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觀之該條例第九條規定甚明。抗告人所犯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不合該條規定,原裁定未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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