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部分供述,證人 盧芊妤 於第一審羈押訊問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言,扣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誤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六三公克),參酌證人即查獲警員陳鴻隆、 張文紹 、 張勝城 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本案查獲經過所為之證述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當天係與盧芊妤準備一同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其身上的海洛因是自己要施用的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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