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以同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之罪,其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案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同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同附表所載,又與同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同附表編號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係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罪,並非一罪處有期徒刑二年,自亦得減刑云云,與卷附該案件判決主文所載不符,顯出於誤會,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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