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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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錦輝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麥錦輝與 陳健偉 (業經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復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民國80年11月14日以80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駁回上訴確定)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於80年1月19日,在香港彌敦道福陞閣餐廳,由麥錦輝持變偽造之新臺幣伍佰元鈔十餘張予陳健偉,隨即由陳健偉返臺,連續自80年1月23日起至同年2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80年1月23日起至25日止)止,在不詳時地及臺北市○○街加油站旁,以零購雜物、檳榔等方式行使,嗣於80年2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25日)下午3時30分,向 陳敏雪 購買檳榔時,為 陳女 發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紙幣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麥錦輝經檢察官起訴並認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紙幣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再依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年即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為3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7年6月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追訴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0年2月25日,又被告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80年2月25日開始,嗣檢察官於80年3月18日提起公訴,於80年4月16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0年5月1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4777號卷、本院80年度訴字第908號卷等卷內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收案戳章、起訴書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0年2月25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25年,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0年2月25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0年5月14日期間共2月又18日,扣除檢察官80年3月18日提起公訴後至80年4月16日繫屬法院前之29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5年4月14日,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再度修正公布增訂第38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再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乃因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以本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立法理由參照)。
(三)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紙幣罪嫌,又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而言,刑法上之偽造貨幣罪章並無處罰持有偽造貨幣之罪,則偽造之新台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因前開犯罪所用之偽造紙幣亦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不得為沒收之宣告。從而本件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呂政燁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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