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賢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58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簡字第644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玉賢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之東光國小上課時間內之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東光國小校園內,以「畜生」、「不得好死」等語辱罵 郭建興 ,足以貶損郭建興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著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亦同此旨)。
三、本件告訴人郭建興告訴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涉犯公然侮辱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經本院查閱卷內資料,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於案發時即103年10月13日上午8時6分接獲他人報案,經警到場處理,惟告訴人並未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迄至104年4月21日警詢時始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5年7月16日東警分偵字第10531341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44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在卷可憑,是前開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之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之法定期間,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於103年10月13日涉犯公然侮辱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