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玉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嗣因其另案經通緝在案,於101年12月15日8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漁會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為「嗣因其另案經通緝在案,於101年12月15日8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漁會前為警查獲,主動供承其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101年12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101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有101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之記載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51號被告乙○○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
巷○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
田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91、19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2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0年10月18日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2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天公宮廟1樓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經通緝在案,於101年12月15日8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漁會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且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2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SC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SC00000000)各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檢察官甲○○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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