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炳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炳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炳輝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揭法條修正第1項但書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等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316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月+3月=有期徒刑6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竊盜│有期徒刑3月│101年7月22日│本院101年度│101年11月28│本院101年度簡│101年12月23││1││││簡字第5846號│日│字第5846號│日│││││││││││││││││││├─┼────┼──────┼───────┼──────┼──────┼───────┼──────┤││竊盜│有期徒刑2月│101年8月3日│本院101年度│102年1月8日│本院101年度簡│102年2月5日││2││││簡字第6316號││字第6316號││││││││││││││││││││├─┼────┼──────┼───────┼──────┼──────┼───────┼──────┤│3│竊盜│有期徒刑2月│101年8月18日│本院101年度│102年1月8日│本院101年度簡│102年2月5日││││││簡字第6316號││字第6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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