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第1309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6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肆貳零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原編號5至12號,含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共零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子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緝字第5、6、7、8號及102年毒偵字第1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香菸1支(送驗淨重0.8322公克、驗餘淨重0.7420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及扣案之海洛因粉末8包(原編號5至12號,合計淨重0.59公克、驗餘淨重0.58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民國101年12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3月1日釋放,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6、7、8號及102年毒偵字第12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香菸1支(送驗淨重0.8322公克、驗餘淨重0.7420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及扣案之海洛因粉末8包(原編號5至12號,合計淨重0.59公克、驗餘淨重0.58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民國101年12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雲林地檢署101年毒偵字第1213號卷第38頁、101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卷第38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違禁物無訛,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又因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之包裝袋8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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