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靜宜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靜宜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紀靜宜自民國101年間起,受 林陳麟 之委託協助處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殿888大樓」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共計10戶房屋之出租事宜,負責代林陳麟與各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於簽約時收取押金及第1個月租金,及購買修繕房屋之用品、繳交有線電視費用等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紀靜宜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1.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簽約日,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承租人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押金及第1個月租金(起訴書附表誤載紀靜宜有向 黃明華葉佳弘江宇柔王星 收取第1個月租金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未依約交付予林陳麟。
2.明知林陳麟並未委託其向各該承租人收取第2個月以後之租金,而係委託其於簽訂租賃契約書時告知承租人將第2個月後之租金以匯款方式匯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連城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白民輝 )帳戶內,竟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利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承租人不知其無收取第2個月以後租金之權限,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承租人佯稱其可代為收取租金,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承租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款時間,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之租金金額,所得款項其並未轉交予林陳麟。
嗣因林陳麟發現未收到押金、租金,詢問各該承租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陳麟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紀靜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紀靜宜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林陳麟於偵訊時之證述。
3.證人林陳麟所提出被告手寫向附表一、二所示承租人收取押金、租金之明細影本、證人林陳麟所製作103年4月19日 紀君 切結金殿888大樓押金及租金收取明細、103年4月19日切結後金殿888大樓押金及租金明細各1份、證人林陳麟所使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連城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民輝)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被告於103年4月19日書立之切結書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票號675827號(票面金額54,276元)本票影本1張、臺北保安郵局160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被告傳送之手機簡訊影本1份、各承租人繳交押租金紀錄照片2張、通訊錄照片1張、租金收據照片1張、金殿888大樓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 林李美娥白錦霞白濟誠白濟豪陳儷 分授權證人林陳麟出租房屋之授權書各1份、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房屋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各1份。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紀靜宜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核被告紀靜宜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因缺錢花用,利用證人林陳麟委託其與附表一所示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並收取押租金之機會,侵占其收取後應交予林陳麟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係為圖遂行同一侵占之目的,而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法律上逕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之業務侵占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載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各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各該承租人受騙後接續匯款,各侵犯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5.被告上揭所犯1次業務侵占犯行(即附表一部分)、9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各編號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爰審酌被告受證人林陳麟委託代為出租房屋及於簽約時收取押金及第1個月租金,本應誠信任事,竟因缺錢花用,利用機會恣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並向附表二所示各該承租人詐騙取款,致證人林陳麟受有上揭損失,所為自非可取,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詐騙之金額、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靠母親資助生活費用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犯罪後於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證人林陳麟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98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7.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其犯罪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證人林陳麟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足見悔意,證人林陳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勵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承租人│出租房屋地址│簽約日(即侵│押金(新臺幣)│第1個月月份/租金│罪名及宣告刑││││/租期│占日期)││(新臺幣)││├──┼───┼──────┼──────┼──────┼────────┼───────┤│1.│ 管彥凱 │臺中市中區中│102年12月25│5,500元│103年1月份/│紀靜宜犯業務侵││││華路1段121號│日││1,700元(扣除更換│占罪,處有期徒││││6樓之39│││熱水器費用3,800│刑陸月,如易科│││├──────┤││元)│罰金,以新臺幣││││102年12月25││││壹仟元折算壹日││││日至103年6月││││。││││24日│││││├──┼───┼──────┼──────┼──────┼────────┤││2.│ 顏文旺 │臺中市中區中│102年12月25│5,500元│103年1月份/│││││華路1段121號│日││5,500元│││││9樓之20│││││││├──────┤│││││││102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3.│ 陳曉微 │臺中市中區中│103年1月10日│11,400元│103年1月份/│││││華路1段121號│││5,700元│││││10樓之3│││││││├──────┤│││││││103年1月10日││││││││至103年7月9││││││││日│││││├──┼───┼──────┼──────┼──────┼────────┤││4.│ 朱正雄 │臺中市中區中│102年11月10│5,500元│102年11月份/│││││華路1段121號│日││5,500元│││││16樓之11│││││││├──────┤│││││││102年11月10││││││││日至103年5月││││││││9日│││││├──┼───┼──────┼──────┼──────┼────────┤││5.│ 陳伊莉 │臺中市中區中│102年10月15│11,000元│102年10月份/│││││華路1段121號│日││5,500元│││││19樓之12│││││││├──────┤│││││││102年10月15││││││││日至103年4月││││││││10日│││││├──┴───┴──────┴──────┴──────┴────────┤││合計:侵占之押金金額38,900元、第1個月租金金額23,900元,共62,800元││└────────────────────────────────────┴───────┘附表二:
┌──┬───┬──────┬──────┬─────┬──────┬────────┐│編號│承租人│出租房屋地址│詐欺取款時間│租金月份│收取租金金額│罪名及宣告刑││││/租期│││(新臺幣)││├──┼───┼──────┼──────┼─────┼──────┼────────┤│1.│管彥凱│臺中市中區中│103年2月25日│103年2月份│5,500元│紀靜宜犯詐欺取財││││華路1段121號├──────┼─────┼──────┤罪,處有期徒刑貳││││6樓之39│103年3月25日│103年3月份│3,805元(扣除│月,如易科罰金,│││├──────┤││有線電視費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02年12月25│││695元)│算壹日。││││日至103年6月││││││││24日│││││├──┼───┼──────┼──────┼─────┼──────┼────────┤│2.│黃明華│臺中市中區中│103年1月10日│103年1月份│5,500元│紀靜宜犯詐欺取財││││華路1段121號├──────┼─────┼──────┤罪,處有期徒刑叁││││7樓之28│103年2月10日│103年2月份│3,805元(扣除│月,如易科罰金,│││││││有線電視費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695元)│算壹日。│││├──────┼──────┼─────┼──────┤││││102年3月10日│103年3月10日│103年3月份│22,000元│││││至103年3月9│(一次收取3月│至6月份││││││日│至6月之租金)││││├──┼───┼──────┼──────┼─────┼──────┼────────┤│3.│葉佳弘│臺中市中區中│103年1月25日│103年1月份│5,500元│紀靜宜犯詐欺取財││││華路1段121號├──────┼─────┼──────┤罪,處有期徒刑貳││││9樓之9│103年2月25日│103年2月份│3,805元(扣除│月,如易科罰金,│││││││有線電視費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695元)│算壹日。│││├──────┼──────┼─────┼──────┤││││102年3月25日│103年3月25日│103年3月份│5,500元│││││至103年3月24││││││││日│││││├──┼───┼──────┼──────┼─────┼──────┼────────┤│4.│顏文旺│臺中市中區中│103年2月25日│103年2月份│3,400元(扣除│紀靜宜犯詐欺取財││││華路1段121號│││更換水龍頭及│罪,處有期徒刑貳││││9樓之20│││門鈴費用2,10│月,如易科罰金,│││├──────┤││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02年12月25││││算壹日。││││日至103年12││││││││月24日│││││├──┼───┼──────┼──────┼─────┼──────┼────────┤│5.│陳曉微│臺中市中區中│103年2月10日│103年2月份│5,700元│紀靜宜犯詐欺取財││││華路1段121號││││罪,處有期徒刑貳││││10樓之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03年1月10日││││算壹日。││││至103年7月9││││││││日│││││├──┼───┼──────┼──────┼─────┼──────┼────────┤│6.│ 王仁勇 │臺中市中區中│103年2月10日│103年2月份│3,805元(扣除│紀靜宜犯詐欺取財││││華路1段121號│││有線電視費用│罪,處有期徒刑貳││││11樓之5│││1,695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02年9月10日│103年3月10日│103年3月份│5,500元│算壹日。││││至103年3月9││││││││日│││││├──┼───┼──────┼──────┼─────┼──────┼────────┤│7.│江宇柔│臺中市中區中│103年1月15日│103年1月份│3,805元(扣除│紀靜宜犯詐欺取財││││華路1段121號│││有線電視費用│罪,處有期徒刑貳││││12樓之10│││1,695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02年7月15日│103年2月15日│103年2月份│5,500元│算壹日。││││至103年7月14││││││││日│││││├──┼───┼──────┼──────┼─────┼──────┼────────┤│8.│朱正雄│臺中市中區中│103年12月10│103年12月│5,500元│紀靜宜犯詐欺取財││││華路1段121號│日│份││罪,處有期徒刑叁││││16樓之11├──────┼─────┼──────┤月,如易科罰金,│││││103年1月10日│103年1月份│5,5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3年2月10日│103年2月份│3,805元(扣除││││││││有線電視費用││││││││1,695元)││││├──────┼──────┼─────┼──────┤││││102年11月10│103年3月10日│103年3月份│5,500元│││││日至103年5月├──────┼─────┼──────┤││││9日│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份│5,500元││├──┼───┼──────┼──────┼─────┼──────┼────────┤│9│王星│臺中市中區中│103年1月5日│103年1月份│6,000元│紀靜宜犯詐欺取財││││華路1段121號││││罪,處有期徒刑貳││││16樓之1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02年12月5日││││算壹日。││││至10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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