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茂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茂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殘渣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2公克)」補充為「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0.207公克、驗餘淨重0.202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茂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甚短且數量不多,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0.207公克、驗餘淨重0.202公克),此有該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殘渣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749號被告翁茂盛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茂盛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2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與自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2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翁茂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之供述│獲時持有未施用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被告被查獲時持有第二級│││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照片2張、高雄醫學大│事實。│││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0月16日檢驗報告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檢察官楊碧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