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平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0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平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平村於民國101年7月11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內(高雄市立國際標準游泳池),因游泳池場地借用程序問題與楊○○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楊○○恫稱:「你給我包起來,試試看」、「我嗆你也敢,吃你也敢」(台語)等語,使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遂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後開本案所引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非供述證據,
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23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其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故若行為人主觀上未有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於相對人使生畏怖心之恐嚇犯意,或行為人所為言語、動作尚非對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加以恐嚇,客觀上亦不足使人心生畏怖,則均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固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等卷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台語對告訴人告稱:「你給我包起來,試試看」、「我嗆你也敢,吃你也敢」等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不是恐嚇告訴人的意思,是想與告訴人把話說清楚,且當下告訴人並沒有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㈠被告蘇平村於上開時、地,因游泳池場地借用程序問題與楊
○○發生爭執,爭執中蘇平村有對楊○○稱:「你給我包起
來,試試看」、「我嗆你也敢,吃你也敢」等語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楊○○指述綦詳,並經證人詹○○、劉○○、戴○○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復有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且迭經被告於警、偵、審理中所自承,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係因被告擔任總顧問之「高雄市水上救生協會」所屬救
生教練戴○○向高雄市立國際標準游泳池借用場地時,認遭同時使用該游泳池之告訴人刻意刁難而向被告陳訴後,被告乃於上開時地找告訴人理論場地借用之情,業經證人戴○○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他卷第12-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又雙方理論過程中,被告先是質問告訴人為何伊等不能進來(使用該游泳池)?之後方互相咆哮,互嗆對方:「你在兇什麼?」、「你是要怎樣?」、「你大聲什麼?」,告訴人並罵被告稱:「真的是瘋子」!嗣被告對告訴人稱:「好,給我包起來,試試看」、「我嗆你剛好,我嗆你也敢,吃你也敢」等語,告訴人問稱:「你現在在恐嚇我嗎?」,被告則稱:「我恐嚇你幹什麼?我在告訴你不要這樣欺負人家,我在說你不要欺負我的教練。我沒有理由恐嚇你。」,告訴人則一再稱:「我現在很怕。」、「我現在很怕,你現在在恐嚇我嗎?」「我告訴你我很怕,你現在對我這樣子,我現在出去會擔心我的人為安全捏。」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顯係為上開游泳池之借用問題質問告訴人而引起雙方言語衝突,又一再表明並非要恐嚇告訴人,縱令陳述過程口氣及態度均不甚友善,但仍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恐嚇犯意可言。且被告所稱:「好,給我包起來,試試看」等語,依其上開對話情節,係對於告訴人阻礙伊等使用該游泳池表達不滿及抗議,至「我嗆你剛好,我嗆你也敢,吃你也敢」等語,衡情應屬雙方爭吵時虛張聲勢之語,客觀上均難係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施以將來惡害之通知,亦不足使人因此心生畏怖。再告訴人雖口稱:「你現在在恐嚇我嗎?」、「很害怕」等語,然依其言語、聲調、表情、動作觀之,在雙方爭執過程中告訴人在氣勢、音量及態度上均未弱於被告,且告訴人之話語每每與被告針鋒相對、毫不相讓等情,亦有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故告訴人指稱有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怖乙節,亦難採信。
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恐嚇犯行,故被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五、綜前所述,公訴意旨前述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指恐嚇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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