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非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非抗字第119號再抗告人 李世豪 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陳冠諭 律師 宋雲揚 律師相對人 王思婷劉文鳳 之繼承人
王思岑 即劉文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存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發票號碼W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0年7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7月11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853號裁定就系爭本票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系爭本票執票人劉文鳳原為情侶關係,已於103年間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並向劉文鳳索回系爭本票,嗣因劉文鳳罹患癌症而協議分手,伊遷離劉文鳳住處,並於搬遷過程中不慎遺失系爭本票,劉文鳳迄至105年11月21日死亡,均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而相對人為劉文鳳之繼承人,於108年6月間始拾獲系爭本票,客觀上亦無可能於法定期限內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為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原裁定未審查執票人應於法定期內為付款提示之追索權「行使」要件,復以伊既為發票人,縱劉文鳳或相對人未遵期提示,相對人對伊仍不喪失追索權之「實體」權利存否之理由,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被繼承人劉文鳳執有再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嗣其繼承劉文鳳之系爭本票,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劉文鳳除戶戶籍謄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原法院司票字卷第2-6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本票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並於聲請狀敘明「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自形式審查以觀,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實際上未經提示,即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雖提出其與相對人之LINE聊天紀錄、相對人之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33-37頁),抗辯劉文鳳僅於103年間為無效之提示,迨至提示本票之法定期間時,劉文鳳因罹癌而重病在床,並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處於遺失狀態,相對人於108年6月間始拾獲系爭本票,客觀上已無可能於法定期限內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依相對人之聲請狀記載,係主張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嗣並補正劉文鳳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原法院司票字卷第2、11頁),即係以其等繼承劉文鳳提示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縱如再抗告人所稱劉文鳳曾於103年間為無效之提示,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5年7月11日,距劉文鳳去世之105年11月21日尚有4個多月,再抗告人就劉文鳳於此段期間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依首開說明,自無從認定劉文鳳未於法定期間內提示系爭本票。至於再抗告人所稱其已向劉文鳳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系爭本票處於遺失狀態等情,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票款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另原裁定雖於理由中附載再抗告人既為發票人,縱(僅為假設,並非矛盾)劉文鳳或相對人未遵期提示,相對人對其仍不喪失追索權等語,即僅為假設性之敘述,並不影響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能證明劉文鳳未於法定期間內提示系爭本票,而為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認定。再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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