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弘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弘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有漏載、編號2、3之「犯罪日期」欄有誤載,爰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鄭弘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均經確定在案,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所犯罪質、犯罪期間、犯後態度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受刑人前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共7罪│有期徒刑6月共201罪│├──────┼───────────┼──────────────┼──────────────┤│犯罪日期│103年3月24日至4月24日│105年11月17日至105年12月9日│105年11月17日至105年12月14日│├──────┼───────────┼──────────────┼──────────────┤│偵查(自訴)機│彰化地檢103年度少連偵│新竹地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3│新竹地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3││關年度案號│字第58號、第60號│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最│法院│彰化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24日│108年8月13日│108年8月13日│├─┼────┼───────────┼──────────────┼──────────────┤│確│法院│彰化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決├────┼───────────┼──────────────┼──────────────┤││判決確定│106年9月25日│108年9月7日│108年9月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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