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48號抗告人即被告 徐志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
107年度訴緝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徐志銘(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具保人許育鳳於民國106年5月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抗告人釋放,嗣檢察官就前揭案件提起公訴,抗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原審法院於107年5月1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併沒入等情,有該裁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訴卷第254頁);而系爭裁定業已寄送至抗告人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7年5月24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下稱廣福派出所),此亦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見訴卷第258頁)。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裁定應於107年5月24日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後,即已對抗告人生送達之效力,然抗告人遲至108年10月16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抗告,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足考,顯見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
㈡再者,於系爭裁定送達生效期間,抗告人並未有在監執行或
受羈押之情事,此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抗告人當時並無遷移戶籍地,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佐,堪認抗告人於系爭裁定送達生效期間並未有變更住所地之情事,是抗告人之住所於系爭裁定送達生效期間既未曾遷移,則系爭裁定送達抗告人住所(即戶籍地)時,經寄存於轄區內之廣福派出所,經核並無違誤,從而系爭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至內政部警政署頒行之「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
意事項」第4條規定,僅係規定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之寄存後,如經「核對」發現有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於該分駐(派出)所轄區之警勤區戶口查察範圍內者,始應敘明理由立即將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
1號裁定意旨亦僅係指警察機關於受理寄存後,應詳予核對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的地址是否確實在該轄區範圍內,並非要求警察機關須查明應受送達人是否確實居住在該轄區內(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517號、106年度抗字第567號裁定同此見解),是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指稱原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云云,尚有誤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合乎自首之規定,並無需要具保後再逃匿審判,又抗告人既經緝獲歸案,即無逃匿之情形,原裁定以抗告人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即有違法。又抗告人若於執行,應寄予監所請抗告人收受,送達始為符法,原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自無所謂5日之抗告期限,原裁定駁回抗告,即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並發還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於106年5月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抗告人釋放,嗣原審法院於107年
5月15日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具保人經通知猶未遵期通知或帶同抗告人到庭,顯見抗告人業已逃匿為由,以系爭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併沒入等情,有系爭裁定
1紙在卷可稽(見訴卷第254、255頁)。㈡又系爭裁定固於107年5月24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位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廣福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訴卷第258頁),然原審法院另案(即107年度審訴字第268號案件)前於107年3月30日業已因被告逃匿而對被告發布通緝乙節,有原審法院通緝書1份附卷可參(見訴卷第274至276頁),足見抗告人斯時住居所不明,前開寄存送達於法不合,依法不發生效力,抗告人於緝獲後提起抗告,難認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詎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逕予駁回抗告,自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上情,為有理由,且原裁定既有上揭可議之處,為兼顧抗告人之訴訟權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重新送達系爭裁定予被告後,再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