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6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進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甲○○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雖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誤載,爰予更正),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嗣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爰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下同)8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先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完畢,再接續執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又再接續執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而上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法院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以此加計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3年6月,則為6年9月,詎原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顯已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原審並未說明何以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亦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為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5
5頁)。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長期為3年6月,罰金部分之最多額為5萬元,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抗告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5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0
6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以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所併科之罰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最多額以上(有期徒刑為3年6月,罰金為5萬元),各刑合併之刑期、金額以下(有期徒刑為9年3月,罰金為12萬元),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2和3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刑度、罰金數額之總合(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3年3月+3年6月=7年3月;罰金部分為:5萬元+5萬元=10萬元,屬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抵之問題,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亦不致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抗告意旨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0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9年3月,罰金12萬元)及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7年3月,罰金10萬元),實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經執行完畢,原裁定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云云,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