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真真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3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再審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原因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再審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然縱使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又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無庸裁定命為補正。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真真(下稱聲請人)於101年4月17日、101年5月29日對告訴人 黃明松 、 吳淑貞 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誣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自92年起在全臺各地造謠稱聲請人「係破壞告訴人夫妻之第三者」,復由告訴人及詐騙集團成員自101年1月27日起,利用滬江高中擴音器辱罵聲請人等情,係以聲請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陳述書狀、證人即告訴人黃明松、證人吳淑貞之證述、文山第二分局訪問調查報告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80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而認其涉有誣告犯行。然聲請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及觀察其於法院審理時之表現,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產生障礙,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係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1月15日北市醫松字第10731980700號函暨檢附之聲請人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楊添圍 之證述為據,故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屬不罰。另就監護處分部分,係依聲請人之供述、上開鑑定報告書結論及鑑定人楊添圍之證述為據,認有對聲請人採取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因而維持原審諭知聲請人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之判決,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聲請意旨固提出有「 林家榛 」以證人身分簽名,記載告訴人等對被告造謠、毀謗、跟蹤,使被告備受干擾不便及遷徙,妨害名譽、公然侮辱屬實等語之書面資料,而具有未判斷資料之「嶄新性」。然除證人「林家榛」姓名及其身分證字號外,並無該「證人」與本案關聯之說明,遍觀聲請意旨所指,亦無從依聲請人此一空泛指述,認該證人已具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他各節(詳附件),既未具體敘明符合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再審事由存在,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此部分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先命補正,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或與首揭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或係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均難認有再審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