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思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思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思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係誤繕為105年11月30日,蓋受刑人該案係於105年10月31日自首並經警採尿送驗,業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3、15頁,並與卷附警方移送書所載相同,惟無論是誤繕之日期或是採驗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時所犯,均係在附表編號1、3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不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8日│判決書記載為105年11│106年5月15日││││月30日(應為105年10│││││月31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6431號│字第7113號│字第2905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65號│106年度桃簡字第48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58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28日│106年6月8日│108年9月26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65號│106年度桃簡字第48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588││││││號││├────┼──────────┼──────────┼──────────┤│判決│判決│106年5月22日│106年7月10日│108年9月26日│││確定日期││││├───┴────┼──────────┼──────────┼──────────┤││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備註│第8019號(已執畢)│第10441號(已執畢)│第162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