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益指定辯護人陳振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益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長益於民國107年3月11日19時許,在 林易生 位在嘉義縣○○鄉○○村○○街○○巷○號居所,與林易生飲酒聊天,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李長益明知上揭住處係連棟透天厝,係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附近並有約200人在進行廟會,若將瓦斯漏逸氣體,再點燃打火機,將使上揭住處炸燬,並危及該住宅本身及住戶、附近參與廟會之人生命、身體安全,竟基於漏逸氣體、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揚言自殺,先手持其所有之美工刀1支欲割頸自殘,並將住處客廳冰箱旁之瓦斯鋼瓶開關扭開,使瓦斯煤氣漏逸於外,瀰漫整棟住宅。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林易生報警,為警偕同消防隊員一同到場,李長益復手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向員警、消防隊員恐嚇:「若再有向前情事,便點火,大家一起同歸於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李長益之上揭行為,致該住宅極易因少許火源引爆瓦斯炸燬,並有釀成火災之可能,而危及林易生、員警、消防隊員及附近參與廟會等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幸因警消人員上前制伏,始未釀成瓦斯氣爆之災害,並扣得上開美工刀1支及打火機1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李長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林易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67至70頁,聲羈卷第23至33頁,本院卷第23至26、109至114、195至208頁),核與證人林易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9至35頁),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訪查紀錄表各1份、報案紀錄單2份、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至13、15至19頁,偵卷第37至43、85至91頁),並有美工刀1支及打火機1個扣案可資佐證。
二、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
上訴人將汽油自被害人住宅門縫傾倒入內,手持打火機欲點燃汽油,已密接於放火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顯已對於放火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自屬放火罪之著手,上訴人復執以爭論,要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瓦斯若予引爆,足以釀成火災,仍決意為之,於漏逸瓦斯後,復手持打火機欲點燃火苗,則其當已表現炸燬住宅行為之外觀,且其持打火機之行為,可立即引爆瓦斯而炸燬住宅,使該連棟透天厝住宅之環境處於極易因接觸少許火源即迅速燃燒、引爆之狀況,已危及證人林易生、員警、消防隊員及附近參與廟會等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客觀上應已具備炸燬住宅之可能性,亦即已顯現「炸燬住宅」構成事實之危險,已密切緊接於炸燬住宅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當已達於著手炸燬住宅之實行階段。再者,員警到場後,勸導被告勿有自殘之行為,但被告仍手持火機,向員警、消防隊員恐嚇:「若再有向前情事,便點火,大家一起同歸於盡」等語,使警消不敢大意向前,僵持約1小時之久,被告稱欲上廁所,將大門關上,員警因擔心被告進入屋內點燃瓦斯,遂趁其不備,強行進入1樓客廳制伏被告,並將被告手上之美工刀及打火機奪下,且消防隊員檢查瓦斯鋼瓶仍為打開狀況,仍處於漏逸氣體中,有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5頁),顯見本件係因員警上前制止被告,因而未引爆瓦斯炸燬住宅,而屬意外障礙,是其炸燬住宅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炸燬住宅未遂罪。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放火的對象「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條文中所指之「人」,指放火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惟如係行為人與他人共同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或與他人相連之住宅、建築物或係眾人住居之公寓,行為人僅使用其一部分,為保障公眾之安全,此項住宅仍屬刑法第173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客體。又所謂「現供人使用」、「現有人所在」,分別指現在供人居住之房屋,及現有人使用,均不以放火時有人在內為必要。本件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住處,為被害人向 李為明 所借住,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且該住處係連棟透天厝,有現場照片8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7至43頁),足見被告以煤氣炸燬未遂之客體,係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四、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所謂「不能犯」是指已著手於犯罪實行,而不能發生犯罪結果,且無危險性,意即犯罪的不完成,是由於行為性質上無結果實現的可能性,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不具侵害的危險性。本件被告在上揭住處漏逸瓦斯,並已瀰漫於屋內,復手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向員警、消防隊員恐嚇:
「若再有向前情事,便點火,大家一起同歸於盡」等語,被告行為客觀上具有引爆瓦斯炸燬住宅之高度危險,被告犯行未能完成是因員警上前制止被告之外部障礙所致,並非必然的不能發生犯罪結果,而不具危險性,與不能犯的要件並不相符。
五、綜上,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係以其燒燬原因由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及同法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本件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未遂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當庭告知被告,以俾其防禦(見本院卷第196頁),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言詞恐嚇員警、消防隊員,係以將炸燬住宅之危險行為恫嚇其等不得進入屋內,嗣後果真進而著手於炸燬住宅行為之實行,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炸燬住宅未遂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漏逸氣體罪、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論處。
(三)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已著手於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因父親已過世,母親自被告幼年時即離家,而案發時與被害人一同飲酒,被害人向他人提及被告自幼即無父母親一事,因而飲酒後無法控制情緒,始為本件犯行,念其事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為員警上前制伏,故未造成人身傷亡,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依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殊值憫恕,雖經未遂犯減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酒精使用疾患,根據文獻,人體酒精濃度上升可能造成情緒起伏、衝動控制力差判斷力及認知功能下降等問題,推測被告之行為應和酒精使用較為相關,被告當時之情神狀態可能因使用酒精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然此情況非因被告之原發性精神疾病所致,而為被告自發性使用酒精所造成,因此應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狀態等情,有該院107年6月28日中總嘉精字第1072500923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是被告並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或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七)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然刑法第89條之禁戒處分,係以「酗酒」為要件,且「酗酒」與「施用毒品」不同,其本身非為刑法所處罰之行為,是須因酗酒以致犯罪,且已酗酒成癮及有再犯之虞者,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立場,始有考慮施以禁戒之必要,有刑法第89條之立法理由可參。經查,被告於107年3月11日21時12分許,為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頁),依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雖認:「根據此次鑑定會談及偵查卷宗內容所得,個案長期有酒精濫用之情形,因此確實有再犯之虞,可考慮入適當之場所隔離戒治,或安排個案定期至精神科門診追蹤是否仍有使用該物質,以協助個案戒癮」(見本院卷第141頁),然經本院再函詢該院「被告本件是否因酗酒而犯罪?且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而有施以禁戒之必要?」,該院函覆以:「一、個案之犯行應和飲酒有關。二、個案確實有酒精使用疾患之問題,且有再犯之虞,然個案於未飲酒時,並未出現明顯之情緒、精神或戒斷症狀,亦未有明顯之認知功能受損,故並無立即接受精神科治療之需要,因此,建議依個案罪行判刑,待個案服刑完畢後,另安排個案返精神科門診,追蹤是否仍有飲酒之情形即可」,而認被告尚非酗酒成癮,有該院鑑定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1、183頁),是被告自無依刑法第89條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
(八)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於飲酒後,因不滿被害人之言語,竟揚言自殺,並漏逸瓦斯而著手炸燬住宅未遂,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安全造成之危險非輕,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是因喝醉酒才會這樣,希望能給他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凍空調工作,父親已過世,母親自被告幼時即離家,被告從未看過母親,無其他家庭成員,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美工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係其供從事水電使用,案發時係欲用以刎頸自殘所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8頁),故與本件犯罪並無關聯性,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3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