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0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太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太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蕭太平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上午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黃柏畯 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南霸天電器LG門市」(下稱南霸天LG門市)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柏畯所管領置於該門市前之BENQ廠牌42吋液晶電視1臺,並將該臺液晶電視搬至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而竊取得手後,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時,而為黃柏畯之岳母發覺而制止,然蕭太平仍不予理會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黃柏畯報警處理後,經警通知蕭太平到案說明之前,由蕭太平自行將該臺液晶電視載往上開歸還予黃柏畯,而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太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8頁;審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前揭液晶電視遭竊,以及被告復將該臺液晶電視歸還之情節及過程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24、25頁);復有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警員 葉家和 110年7月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上開南霸天LG門市店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8月24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19、29頁;偵卷第25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雖具狀主張因其因受長年老年癡呆併重憂鬱、妄想、譫妄等精神疾病影響,而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若認無該條項適用,請鈞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酌減及從輕量刑等語。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自陳其患有老年癡呆症等疾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病歷0份及義大醫院用藥紀錄及藥袋封面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簡卷第27至41、43至46頁);然觀之被告於本案行竊過程中,尚知將其所竊得之該臺液晶電視搬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且於告訴人之岳母當場發現而予以制止時,仍不予置理,而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一節,已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橋頭地檢署勘驗筆錄存卷可考;復於告訴人報警處理後,被告尚自行將其所竊得該臺液晶電視載至上開南霸天LG門市歸還予告訴人,甚而仍清楚指明其何時歸還之情狀,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甚詳(見偵卷第25頁);復參以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就警員所為詢問內容,均能順暢回應,且尚能自行供述其本案行竊之目的、過程、行竊所得現於何處等相關各節,以及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應訊反應,就本院所詢事項均能理解並自行陳述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綜合上開客觀情狀觀之,足徵被告對其於案發當時行竊過程細節均能理解知悉,並得控制其自身之行為等節,堪認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過程中,並無因其精神障礙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準此,本院認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並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述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被告另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依刑
法第61條2款規定,免除其刑一節;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另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既以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其前提,自須先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查本院衡以前述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各該情狀,認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自亦無適用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之餘地,附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僅為貪圖個人不
法利益,率然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上開液晶電視欲供己使用,侵害他人所有財產權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業已自行將其所竊取該臺液晶電視歸還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當面道歉,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見警卷第
7頁;偵卷第25頁;審易卷第29頁),復有告訴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及被告提出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5頁;簡卷第55頁),足見被告於犯後業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為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無業,患有老年癡呆併重鬱等精神疾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家裡尚有妻子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5頁〉;審易卷第30頁),以及被告所提出前揭病歷資料、用藥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見簡卷第27至41、43至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其家中電視螢幕太小,率然竊取上開液晶電視欲供己所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
8頁),可見被告僅係一時貪念,未及深慮,始觸犯本案刑章,其所為固屬可議;然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其犯後已自行將其所竊取至該臺液晶電視歸還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道歉,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深俱悔意,且已盡力減輕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從而,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該臺液晶電視,固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自行將之載運至上開南霸LG門市歸還予告訴人,有如前述;是以,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