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7號原告 歐科廷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 律師複代理人 蕭意霖 律師被告 張宏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名下之瑞皇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參拾萬股之股份,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佰萬元、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一、被告應將其名下之瑞皇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30萬股份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上開股票轉讓之公司名簿變更登記。二、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2013年4月出廠,Newwish2.0,引擎號3ZRB123357號)之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三、如不能為前項給付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審訴卷第9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其名下之瑞皇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30萬股份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本案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參本院卷第19
8頁),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瑞皇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皇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為瑞皇公司之董事,兩造分別持有瑞皇公司30萬股份,此有民國106年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可佐。
而原告係瑞皇公司實際之唯一經營者,被告雖登記為董事職務,並持有30萬股份,此係因原告於103年設立瑞皇公司時,基於當時公司法第192條規定,要求公司董事不得少於3人,且斯時並未如現行公司法第192條規定,得依章程規定不設立董事會,是原告便尋求訴外人 韓青山 等人擔任瑞皇公司之掛名股東及董事,同時分別將30萬股份借名登記於韓青山等人名下,以合於當時公司法相關規定,此有103年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可證。嗣韓青山因故無法再為出名人,經被告同意後,便將該30萬股份轉予被告。故被告名下之30萬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實際出資者為原告,且瑞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原告。被告僅為瑞皇公司之員工,擔任吊車資深幹部一職,負責管理指揮現場之吊車作業及負責人交辦事項,而非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人。
(二)又原告為方便吊車幹部往返公司及工地現場,曾以瑞皇公司名義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承租2輛小客車作為公司之公務車使用,嗣租期屆滿後,原告欲購回自用,經租賃公司人員建議須由公司、負責人及其親屬名義以外之人,為該車之登記名義人,方能達到節稅之目的。原告便商請被告及訴外人 隋天傑 分別出名擔任上開2輛汽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嗣原告將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重新領牌後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之購車差額24萬元,於107年4月19日以瑞皇公司之帳戶(即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直接匯入格上公司帳戶,並將相關稅金、過戶費用結清後,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因長期在外債台高築,除於任職期間已多次向瑞皇公司預借薪資及若干借款之行為,竟於109年6月間,將公司維修冷氣費用之款項予以私吞侵占(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在案),復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車輛,向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品借款若干金額(此部分亦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在案),且被告因未按時清償該借款,嗣遠東商銀寄發催告信函至瑞皇公司,原告始知上情。是原告業因被告知前揭行為,兩造已無信任基礎,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自歸於消滅,則原告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及系爭車輛返還,並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三)又系爭車輛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據該所於110年11月2日以高監車字第1100248677號函檢附之系爭車輛車籍、車主、異動歷史查詢單可知,系爭車輛業經移轉車籍登記予第三人,被告已非系爭車籍之所有人。故原告即不得以原物取回方式,行使系爭車輛返還之權利。而系爭車輛原為瑞皇公司向格上公司所承租作為公務車使用,嗣因節稅等因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將租賃車購回所需之購回金24萬元,係由原告所支付。原告爰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當初購回系爭車輛之價額24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2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受借名登記者,應即有返還該借名登記財產予他方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3年、106年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參本院審訴卷第29-35頁)、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催告信函(參本院審訴卷第37頁)、瑞皇公司公告函(參本院審訴卷第39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本院審訴卷第41、43頁)、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及發票(參本院審訴卷第45、47頁)、系爭車輛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參本院審訴卷第103-107頁)、租約期滿通知書(參本院審訴卷第109頁)、系爭車輛購車差額之匯款交易明細(參本院審訴卷第111頁)、格上公司與瑞皇公司之承諾書(參本院卷第69頁)、被告與格上公司切結書(參本院卷第71頁)、格上公司過戶應受費用確認清單(參本院卷第73頁)、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參本院卷第77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參本院卷第79頁)、隋天傑租約期滿通知單(參本院卷第81頁)、隋天傑與瑞皇公司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參本院卷第83頁)、汽車車籍查詢(參本院卷第91-101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則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本件復經證人 蔡華倩 即瑞皇公司會計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瑞皇公司成立時,股份何人出資?)一開始是原告歐科廷及 張澄淵 ,後來張澄淵退休了,就將股權賣出來,賣給韓青山,後來才到被告張宏彬名下。(法官問:張宏彬是否有出資?)沒有。(法官問:為何股權到被告張宏彬名下?)是用借名,借名登記在被告張宏彬名下。(法官問:為何借名在被告張宏彬名下?)因為可以分擔比例。(法官問:被告張宏彬在瑞皇公司擔任何職?)他沒有頭銜」;「(法官問:何人參與公司決策?)原告歐科廷。(法官問:目前瑞皇公司有幾位股東?)原告歐科廷、隋天傑及被告張宏彬。但隋天傑及被告張宏彬都沒有出資,都是借名登記。」;「(法官問:所以瑞皇公司紅利有匯給被告張宏彬,被告張宏彬再匯還公司?)是。我所謂的紅利應該不是股東分紅,應該是個人申報所得稅時,公司會先轉入一筆款項到申報名下。每年給股東扣的所得稅,如果要繳稅,就由公司繳,如有多的就退回給公司。(法官問:被告張宏彬就其名下之股份是否可以實際處分,如出賣、贈與、質押?)不行。(法官問:登記在被告張宏彬名下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新領牌之車號為000-0000號】購回的差價24萬元是何人給付的?)原告歐科廷。(法官問:為何會購回?)因為也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張宏彬名下。(法官問:為何用被告張宏彬名義登記系爭車輛?)原來是公司承租,公司承租完之後不能馬上過名給公司或公司負責人。(法官問:所以系爭股票及系爭車輛都是原告歐科廷借名登記在被告張宏彬名下?)是。其中一台車輛是登記在被告張宏彬名下,另一台是登記在隋天傑名下。」等語(參本院卷第115、1
17、119、121頁);另證人隋天傑即瑞皇公司領班亦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有實際出資瑞皇公司?)沒有。(法官問:為何股份登記在你名下?)因為老闆歐科廷找我商量,說要借我的名字登記一部分的股份在我名下。(法官問:你實際是否有出錢?)沒有。(法官問:系爭股份是韓青山給你的,還是原告歐科廷給你的?)原告歐科廷借名登記的。(法官問:被告張宏彬名下的股份為何?)也是原告歐科廷借他的名字登記。(法官問:股份實際上也是原告歐科廷的?)是。(法官問:瑞皇公司在分配股東紅利時,你有無實際分配到紅利?)沒有。(法官問:如果申報所得時有退稅,錢是否要匯還公司?)是。」;「(法官問:被告張宏彬被借名登記多久?)也很多年了。(法官問:公司實際由何人負責決策?)歐科廷。(法官問:被告張宏彬是否有要執行公司決策?)不用。(法官問:被告張宏彬在公司擔任何職?)領班。」;(法官問:公司原本向格上租賃2部車輛,租期期滿,是何人將該車購回?)公司。(法官問:是何人出錢?)原告歐科廷。(法官問:你的意思是否為當時購車差價是歐科廷出資購回,購回後一輛登記在你名下,另一輛登記在張宏彬名下,登記在你名下是送給你,登記在張宏彬名下,是要送給他?)我的確實要送給我,張宏彬就是要看表現。」等語(參本院卷第121、123、125、127、129頁)。綜上,經本院審酌證人蔡華倩、隋天傑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其證詞均有偽證罪之擔保,且經隔離詢問之證詞均相符,亦與原告前開之主張相符。參以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係以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書面之成立與否並非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要件,足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系爭車輛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以被告為出名人而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兩造間就系爭股份、系爭車輛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據該所於110年11月2日以高監車字第1100248677號函檢附之系爭車輛車籍、車主、異動歷史查詢單(參本院卷第143-148頁)可知,系爭車輛之車籍業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宋詩韓 ,被告已非系爭車輛車籍之所有人。故本件原告既不得以原物取回方式行使系爭車輛返還之權利,則其所為金錢之代償請求,即應予准許。就原告代償之價額,經本院檢視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及發票(參本院審訴卷第45、47頁)、格上公司過戶應收費用確認清單、系爭車輛購車差額之匯款交易明細(參本院卷第73頁)可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24萬元,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股份、系爭車輛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經原告合法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得之系爭股份、系爭車輛所有權。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及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聲明,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邱秋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