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原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亜倫選任辯護人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3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亜倫犯 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高亜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微信暱稱「 張智傑 」、「賭聖」、「 薩科 」、「 高順天 」等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高亜倫擔任俗稱「收水」之負責收受及轉交下游車手 李天儀 取得詐欺所得款項與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其等應知悉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 郭光華 、 林瓊芳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復由李天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2時5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高雄市○○區○○路○○○號後方停車場,將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398,000元(已扣除李天儀之報酬8,000元)交與高亜倫,高亜倫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高雄市○○區○○路某處交與「賭聖」,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高亜倫因而獲有報酬6,000元。嗣郭光華、林瓊芳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光華、林瓊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第157頁、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光華、林瓊芳、證人 江雅琪 於警詢中,證人李天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18頁、第30至37頁;偵卷第65至67頁),並有李天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8日儲字第1090920632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51741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瓊芳提出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江雅琪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林瓊芳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郭光華提出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李天儀提出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鄭○昕所有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李天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70頁、第80至88頁、第99至100頁、第104至108頁、第111至1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李天儀、「張智傑」、「賭聖」、「薩科」、「高順天」等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先由李天儀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將該款項交與被告,再由被告將該款項輾轉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李天儀、「張智傑」、「賭聖」、「薩科」、「高順天」等人與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中,同一告訴人郭光華、
林瓊芳數次匯款及李天儀數次提款之行為,因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均屬密接,且各侵害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害對象不同,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亦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參照)。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至被告犯罪動機、主觀惡性、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等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案發時因遭軍方汰除,經濟壓力龐大始為本案犯行,被告已認罪,深有悔意,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3頁、第172頁)。惟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透過各種詐欺手法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外,更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查被告行為時已為20餘歲之成年人,曾擔任職業軍人,足見尚非智慮淺薄,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其為詐欺集團所提領之金錢乃本案告訴人辛苦所得及畢生積蓄,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甘願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導致告訴人求償無門,且所收取之告訴人匯入款項非少,而被告於調解時未到場,致未能與告訴人郭光華達成調解,郭光華則表示不再與被告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本罪之法定刑量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合法途
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獲取之報酬,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罪時間相隔短暫,罪質相同,
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6,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第157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為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收取之上揭款項,除其已獲得之報酬6,000元外,其餘均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6頁),是被告對已轉交之款項未具實際管領支配力,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宣告刑及沒│││││││(新臺幣)│├─────┬─────┬─────┤收│││││││││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1│郭光華│109年9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109年11│50,000元│李天儀提│高雄市楠梓│109年11月│60,000元│高亜倫犯三││││22日某時│電話予郭光華,佯│月11日上││供之○○○區○○街34│11日中午12││人以上共同│││││為中央健保局人員│午11時56││昕所有之│7號之 右昌 │時15分許││詐欺取財罪│││││,向郭光華訛稱其│分許││中華郵政│郵局自動櫃│││,處有期徒│││││涉嫌詐領亞東醫院│││股份有限│員機│││刑壹年貳月│││││健保費用,需將金│││公司帳號││││。│││││融帳戶帳號、密碼│││00000000│││││││││告知承辦司法人員│││715664號│││││││││云云,致郭光華陷│││帳戶│││││││││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109年11│50,000元│同上│同上│109年11月│40,000元││││││銀行高雄分行帳號│月11日上││││11日中午12│││││││000000000000號帳│午11時57││││時16分許│││││││戶申辦網路銀行,│分許│││││││││││再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2│林瓊芳│109年11│詐欺集團成員撥打│109年11│306,000元│李天儀所│高雄市楠梓│109年11月│300,000│高亜倫犯三││││月9日中│電話予林瓊芳,佯│月11日上││有之○○○區○○路98│11日上午11│元│人以上共同││││午12時許│裝為林瓊芳友人劉│午10時2││銀行帳號│0號玉山商│時40分許││詐欺取財罪│││││愛珠,向林瓊芳訛│分許││00000000│業銀行│││,處有期徒│││││稱急需用 錢云云 ,│││08098號├─────┼─────┼─────┤刑壹年肆月│││││致林瓊芳陷於錯誤│││帳戶│高雄市楠梓│109年11月│6,000元│。│││││,而依指示於右列│○○○區○○路98│11日上午11│││││││所示時間,自其保││││0號之玉山│時40分許│││││││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銀行帳號00000000││││員機││││││││6763號帳戶(戶名││││││││││││:江雅琪)內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