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05號原告 屈靖傑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H523398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下午3時4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曾子路口,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林志鴻 逕行舉發,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H5233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郵寄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予原告之戶籍地址,於110年5月27日由同居人簽收完成送達,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於110年7月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車於紅燈 啟亮 5.9秒時觸動照相,於紅燈啟亮6.9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逾行人穿越道,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採證照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案發處之違規照相機無告示牌,使駕駛人知曉,且該照相機乃位於一排路樹之中,剛好為路樹所擋住,有違交通取締須明顯明確之原則,而該路段實無交通管制之必要,且當地長久以來均直接通行,該交通設計不符用路人習慣,當時駕駛人亦係確認路況後才行駛,並無影響交通,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其情節輕微得免予處罰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0年5月6日下午3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曾子路口,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0月5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072195600號函、110年7月20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071535600號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案發處之違規照相機無告示牌,使駕駛人知曉,且該照相機又遭路樹剛好擋住,有違交通取締須明顯明確之原則等語。惟查,本市○○區○○路與曾子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路口黃燈啟亮秒數為4秒,然系爭機車於紅燈啟亮5.9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發照相,於紅燈啟亮6.9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逾行人穿越道,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而依採證照片顯示,該號誌並無原告所稱「路樹剛好擋住」之情事,原告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向前通過路口直行,且經比對2張照片,其車輛位置已有位移,顯非靜止狀態,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等規定,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三)原告又主張:該路段實無交通管制之必要,原告違反該交通管制設施之指示,未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其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等語。惟按原告闖紅燈是否屬於「情節輕微者」,得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舉發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依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之處理細則,針對關於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之情形,雖有規範各式態樣,惟本件舉發違反法條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故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又於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雖有規定「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之態樣,惟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查復略以:「本大隊於測照地點前135公尺處設有告示牌及50公里速限標誌牌,位置明顯清晰可見,明確供用路人遵守,設置符合前揭規定。」等語;復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交通號誌並未遭路樹遮蔽,足認本件並無「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之情節,而得不予處罰、予以糾正或勸導等規定之適用。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故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2張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本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5至57頁)、舉發機關110年10月5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072195600號函及110年7月20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071535600號函(參本院卷第59至62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無「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原告之違規行為是否情節輕微,而得予不罰?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另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次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二)經查,原告於110年5月6日下午3時4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曾子路口,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舉發機關以110年10月5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072195600號、110年7月20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071535600號書函查復載明:「本市○○區○○路與曾子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4秒,然系爭機車於紅燈啟亮5.9秒時觸動照相,於紅燈啟亮6.9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逾行人穿越道,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採證照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等語(參本院卷第59至62頁),並有採證照片2張(參本院卷第51、52頁)附卷可稽。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節,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案發處之違規照相機,完全無告示牌,使駕駛人知曉,且該照相機位於路樹之中,路樹剛好擋住,有違交通取締須明顯明確之原則等語。惟查,經本院檢視卷附採證照片,原告違規路段之交岔路口,其交通號誌之設置清晰可辨。另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在本件違規地點之Google地圖(參本院卷第69至71頁),高鐵路往西南方向與曾子路交岔路口前,清晰可見速限標誌與測速照相之告示,該標誌位於雙向車道之分隔島上,並無路樹遮掩,而設置於違規路段交岔路口之測速照相設備,亦無遭路樹擋住,足認本件並無「交通標線標誌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之情節。且本市○○區○○路與曾子路交岔路口之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顯示紅燈啟亮秒數,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此乃線圈感應式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經本院檢視採證照片,該路口黃燈啟亮秒數為4秒,然系爭機車於紅燈啟亮
5.9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發照相單元拍攝第1張照片,其車尾剛通過停止線,參本院卷第51頁),於紅燈啟亮6.9秒時仍繼續行駛於該路口向左轉進入本市○○區○○路(自動拍攝第2張照片,其車尾方遠離行人穿越道範圍,參本院卷第52頁)。故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向前通過路口左轉,且經比對2張照片,其車輛位置已有位移,顯非靜止狀態,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等規定,並已符合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且原告車輛行駛進入路口並橫越行人穿越道之範圍,已影響其他車輛之行駛動線,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故被告機關以原告有闖紅燈論處,並無違誤之處。
(四)原告又主張:伊闖紅燈之行為未影響交通,其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且當地長久以來均直接通行,該交通設計不符用路人習慣等語。惟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5項、第31條之1第3項、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第2項、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查本件原告違反法條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並無上揭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列違規情形之適用,亦無同條項第7款之設施設置不明確而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而得認其情節輕微等情,業如前述。且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可知,系爭違規路口之紅燈號誌清晰可辨,原告仍跨越停止線直行並左轉,核其情節顯非因號誌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之情形,難認原告有上述規定得免予舉發之適用。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情節輕微,而可不為舉發,本應由主管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係屬行政機關裁量之範圍,若無違法裁量之情形,司法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原告雖另主張:本件違規地點長久以來均直接通行,該交通設計不符用路人習慣等語。惟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暨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無非係為保障所有用路人之性命安全、維護社會交通秩序及增進大眾行車通順之利益,倘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從而,本件舉發尚屬適法,原告主張前詞,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