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新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芳毅
被移送人 曾春福
陳仁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0月4日以南市警化偵秩字第10804778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春福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斷裂之水果刀壹支
,沒入。
陳仁山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22日0時30分(移送書誤載為1時30分許
)。
㈡地點:臺南市○○區○○里○○○00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被移送人曾春福、陳仁山於警詢時對於上揭時、地互毆扭打
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詳見曾春福、陳仁山二人於108年9月22
日警詢筆錄),核與證人 曾春發 、 卓雅文 、 陳勝雄 、 陳良信
等人於同日之警詢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
診斷證明書4紙、照片6幀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二人互相鬥
毆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曾春福、陳仁山前開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第2款之互相鬥毆。爰審酌被移送人曾春福、陳仁
山二人因細故酒後發生口角,進而互毆扭打,被移送人曾春
福離去後隨即又攜帶生鏽水果刀返回現場,與被移送人陳仁
山再度發生扭打衝突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
等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扣案斷裂之水果刀1支,為被移送人曾春福所有
,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用之物,併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