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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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慶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慶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慶霖(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9年5月6日)前所為,其中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3、6所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且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是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加重詐欺及施用毒品等犯罪,且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為於108年6月至109年5月間陸續所為,復考量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審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二)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6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4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故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表:受刑人潘慶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6月11日108年12月2日109年2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823號、第15582號士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792號士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3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9年審訴字第109號109年度湖簡字第293號109年度湖簡字第230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24日109年9月9日109年9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9年審訴字第109號109年度湖簡字第293號109年度湖簡字第230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6日109年10月20日109年10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得易服社會勞動)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138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1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85號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6月21日108年6月21日109年5月2日晚上11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177號、第10553號、第11028號、第12558號、第12988號、第14024號、第14655號,109年度偵字第367號、第1835號、第1837號、第1838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177號、第10553號、第11028號、第12558號、第12988號、第14024號、第14655號,109年度偵字第367號、第1835號、第1837號、第1838號士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41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410號110年度審簡字第909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31日110年3月31日110年12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41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410號110年度審簡字第90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5日110年5月5日111年1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198號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