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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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一號
上訴人世邦集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被上訴人駿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大鈞 訴訟代理人 張萬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海商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委託上訴人運送夏季西裝布料至香港。上訴人於同月二十八日簽發載貨證券,並向伊收取運費新台幣二千四百七十八元。系爭貨物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運抵香港,由上訴人之香港代理人世邦集運香港有限公司於該日簽發提貨單,並收取卸貨費用港幣一千六百二十一點三元。詎系爭貨物於同月五月被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交付受貨人香港商聯益公司,計遲延交付達三個月之久,顯然違反應按時送達運送物之義務,伊自得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美金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八點八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至香港交付聯益公司。上訴人簽發載貨證券與伊。伊將之轉交聯益公司。而系爭貨物遲延三個月始交付聯益公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次查運送物倘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時,受貨人可依載貨證券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亦可依買賣關係向託運人行使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免受貨人就同一損害重複請求,亦免運送人因同一給付遲延事由遭受運送人與受貨人雙重求償,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得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固處於休止狀態,惟在給付遲延發生後,受貨人交付載貨證券與運送人而取得貨物之占有,並向出賣人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經出賣人賠償後,載貨證券已不可能返還出賣人,而受貨人之損害亦已填補,不可能再向運送人重複求償,則託運人運送契約上之權利應自休止狀態甦醒。準此,被上訴人自得依運送契約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其因賠償受貨人所支出之損害。再查民法第六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此項規定係運送契約之特別規定,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對於債務人應經催告始負遲延責任規定之適用。系爭貨物之交付日期應為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而上訴人遲至同年六月一日始將系爭貨物交付受貨人,不待催告即應負遲延責任。又舊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現行法第七十條)關於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係因海上運送之投資甚鉅而危險性大,為鼓勵投資,發展海運,始立法特別規定減輕海上運送人之責任,如陸上運送之責任仍適用上開海商法之規定減輕運送人之責任,實欠公平,應非立法之本意。再由舊海商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明定卸載之貨物離船時,運送人或船長解除其海上運送強制責任觀之,系爭貨物係運抵目的港後遭竊,顯與海上運送無涉,應適用民法有關陸上運送之規定,亦無適用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餘地。再者,港九纖維布疋批發商聯會有限公司證明函及其補充說明記載系爭貨物遲到時之市場價值損失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另聯益公司致被上訴人信函亦謂系爭貨物遲到三個月造成我方極大損失,被上訴人已同意賠償百分之七十云云,可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所造成之損失為進貨價之百分之七十,即美金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八點八二元。末查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惟有依債之本旨請求給付。兩造雖未約定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應給付外國通用貨幣,然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因被上訴人與聯益公司間關於買賣價金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均約定以美金計算給付。是上訴人應負填補被上訴人以美金計價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八點八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在事實審辯稱:㈠、系爭貨物之買賣條件為C.I.F,則貨物於裝船港口越過船舷欄杆時起,有關貨物之危險即移轉為買受人承擔,故系爭貨物縱有於運送途中發生遲延交貨情事,均由買受人聯益公司承擔其損害,應由聯益公司向伊(運送人)請求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出賣人)之價金請求權不受影響,不會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逕依運送契約請求伊賠償損害。嗣被上訴人雖受讓聯益公司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其已表明不據此為請求,故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見二審卷二0頁、二一頁、一一四頁、一五五頁);㈡、運送物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亦即運送物因遲到交付時之價值較應交付時之價值為低時,其差額始為損害額。系爭貨物為夏季西裝料,其流行銷售期為每年四至八月,系爭貨物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交付,正值價格高峰期,可想而知,因遲到交付時(六月一日)之價值必然高於應交付時(三月初)之價值,事實上並無因遲延交付而受有損害之情形,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見一審卷㈠一0三至一0四頁、二審卷一六三頁)各云云,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依海商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而港九纖維布疋批發商聯會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函及補充說明書載明:系爭貨物遲到三個月,本會評估最低損失貨價為進貨價之百分之五十,應多不少云云(見一審卷㈠三四頁、七一頁),係就系爭貨物遲到時目的地之價值與進貨價為計算損害額之基準;又被上訴人自承係因怕買受人聯益公司全部退貨,乃被迫同意買方付三成貨款買斷系爭貨物云云(見一審卷㈠六七頁),則係就被上訴人與買受人和解而受之損害為計算基準,均非以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計算基準,原審憑以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所造成之損失為進貨價之百分之七十,即美金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八點八二元,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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