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麗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麗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謝麗雯於民國108年間,因飲酒駕車,當場遭員警攔查,謝麗雯因恐涉及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因而拒絕員警實施酒測程序,故遭員警開單處以高額罰鍰並於108年6月27日吊銷其駕駛執照;謝麗雯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之酒精濃度如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知其駕照已因前次酒駕拒絕酒測遭到吊銷,詎謝麗雯仍不知警惕,於109年2月26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其前夫 鄭凱元 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附近路邊及其母親 謝丁彩杏 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安樂區長庚醫院附近之商店路邊,飲用高梁酒1瓶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駕駛登記於其母親謝丁彩杏名下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基隆市○○街000號沿安中產業道路、往安樂高中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謝麗雯駕駛MWT-8179號機車行駛至中平街與安中產業道路交接處道路,再獨自駕駛機車進入產業道路後,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駛至產業道路89巷附近,已因飲酒導致意識模糊、操控力欠佳,嗣於同日時15分許,行駛至安樂區新西街2巷60之20號前彎路時,因而於路中自摔,謝麗雯人、車向左傾倒,導致MWT-8179號機車車頭左側部分,壓住向左邊路面倒臥之謝麗雯右腿部位。謝麗雯倒臥路面後,仍因飲酒至「爛醉」程度之故,因而意識昏迷不清。俟為途經之駕駛人 俞沛辰 發現,為免謝麗雯遭路過之後方來車輾過或撞擊,乃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謝麗雯人、車落地處之來車道後方,並開車燈警示、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將意識不清之謝麗雯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救護,經醫院採取謝麗雯血液送驗結果,發現謝麗雯血液中酒精(Alcohol)濃度高達41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2.09mg/L),經警調閱沿途路口監視器畫面,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被告除否認自己於109年2月27日警詢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辯稱雖員警沒有恐嚇伊要承認「飲酒駕車」之事實,但有稱趕快作完筆錄、可以趕快回家云云;及筆錄內容不是伊自己陳述的,是員警打完問答內容,要伊跟著念打好的「回答」內容,伊並沒有飲酒駕車,所以沒有供承如筆錄內容之事實,而否認自己警詢筆錄「自白」之證據能力外,其餘證人(如伊前夫鄭凱元、員警 劉博承 、報案民眾俞沛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不否認證據能力,但否認證明力,表示證人均未當場「目睹」伊「騎車」之經過,故無法證明伊有酒駕行為云云。經查:
一、供述證據
(一)證人俞沛辰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證人即報案人俞沛辰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109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0年1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2頁、第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證人俞沛辰於審判外之陳述,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鄭凱元、劉博承偵訊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
2、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亦即證據能力與是否經訴訟當事人詰問,而為合法調查者迥異;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而言,為判斷是否有例外不得為證據之要件,與證據之證明力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證人鄭凱元、劉博承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證人二人證述前具結(見偵卷第91頁、第61頁),是證人鄭凱元、劉博承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既均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等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經均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均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其等所為之陳述,均應係出於真意,且具有憑信性,被告復未能釋明證人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自認證人二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警詢自白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坦承其於警詢之「自白」供述,並未受到員警上開不當或不正之詢問方法,然辯稱員警非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經傳喚承辦及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察劉博承到庭表示,因被告自醫院解送回派出所時,仍有酒醉狀態,故伊是與被告先行詢問筆錄內容相關案情事項,依據被告回答先繕打製作筆錄問答內容後,再請被告閱覽確認,伊確實並未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見本院110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又證人劉博承未能提出製作筆錄前,與被告詢問、回答之錄影證據,以證明其所製作之筆錄內容,係與被告先行合法詢問所得,故本件被告詢問過程,既有瑕疵,被告主張警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即有依據,本院認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併予說明。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卷內之文書證據(如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暨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速查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及翻拍蒐證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被告之駕駛違規及吊銷(扣)駕照紀錄資料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麗雯雖坦承有「飲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於飲酒後有「駕車」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騎車自摔,伊是被伊前夫鄭凱元搭載,伊前夫本來要載伊回家,因為伊拒絕,伊前夫就將伊丟在現場(事故現場),自己走路回家,伊在前夫搭載前,坐在停放於伊前夫家中平街附近之MWT-8179號機車上喝酒,後來伊前夫離開,伊坐在機車上,本來要換伊自己騎,但還沒發動引擎,機車就倒地云云(詳見被告109年4月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9至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當天有喝酒,但沒有騎車,伊當天喝酒醉到「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因為伊有兼差晚間打掃的工作,當天白天下班後,伊去找前夫索討打掃工具,但伊前夫不但不給伊工具,還不讓伊進門,伊就在前夫家附近喝酒,喝到不省人事,伊雖然是騎乘MWT-8179號機車到伊前夫家,但是當時伊沒有喝酒,伊是後來才在伊前夫家喝酒,至於伊為何在安中產業道路的車禍現場人車倒地,伊完全沒有印象,因為該處距離伊前夫家很近,可能因為伊前夫跟伊有財務糾紛,伊前夫之兄又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警察,雖然不是同一(安定)派出所,但都是屬於第四分局的警察,伊雖不敢確認,但懷疑這是伊人車倒在事故現場的原因云云(本院按:被告意指懷疑伊前夫將伊棄置於車禍現場,造成伊酒醉騎車之「假象」,因伊前夫之胞兄也是同分局警察,故「懷疑」遭到前夫與警察「誣陷」云云【此為依被告否認及狡辯之詞推論,因被告又辯稱伊並無「明指」遭前夫與警察「誣陷」酒駕,僅提出「懷疑」,前述「按語」,係法官自行推論云云);伊承認伊有喝酒,但喝酒後沒有騎車,所以伊沒有飲酒「駕車」之行為,證人也都沒有人當場看到伊騎車,只看到伊人跟機車倒在車禍現場,所以不能證明伊有喝酒「騎車」之行為云云(詳見本院109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1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59頁、第94至96頁)
(二)然查:
1、被告有飲酒且酒精濃度逾法規限制不得駕車標準之事實被告於人車倒地後,經報警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救護,醫院抽取被告血液檢驗酒精(Alcohol)濃度結果,高達41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2.09mg/L,此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正本、影本(偵卷第13頁、第14-1頁)及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速查表(偵卷第15頁)各1紙在卷可稽。
被告體內酒精濃度甚高(呼氣值高達每公升2.09毫克,一般人已可導致昏迷、甚至死亡結果),此與被告發生事故時,已幾達不省人事之「爛醉」、「泥醉」情形相符。被告亦不否認其當天有飲酒之事實,是被告於109年2月26日駕車前之晚間7至8時許,確有飲用酒類之事實,首堪確認。
2、被告於飲酒後,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⑴、被告自承於109年2月26日晚間7至8時許,在其前夫鄭凱元位
於中平街114號附近喝酒(參被告109年4月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9至50頁);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被告人及車(MWT-8179號)即遭人發現倒臥於新西街2巷60之20號前道路中,機車向左傾倒、被告人身亦係向左「側躺」倒臥路面,故機車車頭位置壓住被告身體右側腿部部位,此據證人即目擊並報案者俞沛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確認無誤(見本院110年1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61至62頁),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劉博承證述相符(詳本院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2至90頁);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事故現場道路及機車照片(偵卷第21頁、第25至33頁、第73頁下方)附卷可佐,被告於新西街2巷60之20號道路發生車禍事故一情,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⑵、被告辯稱不知道為何伊人、車倒臥在新西街2巷60之20號道路
上,僅矢口否認有於飲酒後騎車之犯行,偵查中辯稱是伊前夫將伊載到該處後,將伊遺棄於該處,伊先前在機車上喝酒,伊還沒發動引擎騎車,機車就倒下云云(被告109年4月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9至50頁);於本院辯稱略以:車禍現場距離中平街114號伊前夫家很近,伊懷疑是伊前夫將伊載到該處,變成伊飲酒騎車離開之樣子(本院109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伊於偵查中講是伊前夫載伊,是伊前夫告訴伊的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前夫鄭凱元於偵訊證稱:當天原本確實是由其騎乘被告之MWT-8179號綠色機車,搭載被告要去台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打掃,但後來被告與其吵架,騎乘至被告母親店面附近(基隆長庚醫院附近),被告要其下車,並稱不去打掃了,其就留下被告,自己招呼計程車回中平街住處,不知道被告後來如何,只有事後聽被告母親說,被告有去向她母親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元加油。伊沒有將被告載到安中產業道路、新西街2巷60之20號之事故現場等語(見證人鄭凱元109年4月2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8頁)。比對被告所述,非但與證人鄭凱元所具結證述之情不合,其所述亦自我矛盾、前後不同,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狡卸之詞,不足採信。
⑶、本件最主要、最強而有力之憑據,乃路口監視器所拍得之MWT
-8179號綠色機車於109年2月26日晚間9時許之行向及駕駛人影像;經本院比對監視器設置地點、拍攝之影像畫面、GOOGLE地圖距離、位置,及證人劉博承所證述之相關地理位置、車輛、事故發生所在地等證據資料:⑴、監視器編號00(0)000-0,於109年2月26日21時08分02秒,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平街進入安中產業道路入口處,拍攝得車前儀表版下方勾子及腳踏板置物墊處,吊掛有被告裝放有打掃工具及1瓶酒之綠色購物袋之綠色機車影像(偵卷第73頁上方照片,與事故現場之機車比對【第73頁下方照片】),該機車上僅乘坐一人,即為機車騎士,後座並無附載之人,此證據可證被告辯稱係由其前夫鄭凱元駕駛MWT-8179號綠色機車,後座附載伊行駛至事故路段之產業道路一詞,與證據不符,顯屬不實;⑵、監視器編號00(0)000-0,於同日21時08分05秒,攝得一名身穿粉紅色外衣之人,駕駛與前開監視器拍攝到之綠色機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產業道路(即安中產業道路,偵卷第75頁上下方照片)之影像。而被告不否認當天身穿粉紅色外套,其衣著與攝影鏡頭拍攝到之騎士相同。此再可證被告辯稱是受鄭凱元附載,鄭凱元騎乘機車至產業道路一情不實;⑶、監視器編號00(0)000-0,於同日21時05分(應係10分)12秒之畫面、監視器編號00(0)000-0,於同日21時10分14秒、15秒許(經比對案發及前後監視器時間,本支監視器時間有遲誤,較正常監視器時間約慢5分鐘,故監視器顯示時間雖為21:05:14,實則應係21時10分許)攝得前述身穿粉紅色外套之騎士,駕駛綠色機車行駛至產業道路89巷附近(偵卷第77頁上下方照片、第23頁下方照片),再由偵卷第69頁放大之機車騎士影像照片,該名身穿粉紅色外套、頭戴安全帽、腰際間有黑色背帶之人,被告當庭坦承該名機車騎士即為伊本人(見本院110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第41頁—本院卷第91頁),被告同時亦供承監視器照片之綠色機車為伊之機車等語(見同前筆錄)。另參照卷附GOOGLE地圖之「基隆市○○區○○街000號至204號、基隆市○○區○○街0巷00○00號」等相關位置距離(偵卷第93、95頁)、監視器設置(拍攝)地點與沿途(產業道路)、肇事地點(新西街2巷60之20號)間之距離、行車時間、相關位置等綜合判斷(偵卷第71頁),自中平街進入安中產業道路,僅監視器編號00(0)000-0及131-4所設置之該路段(見偵卷第71頁),其後產業道路沿途,設有00(0)000-0及161-2之監視器,而00(0)000-0及161-2之監視器設置路段,距離被告行車倒地之肇事現場,僅約300公尺,整條產業道路不長,被告人車倒地之地點,約已位於產業道路末端出口(新西街2巷,見證人劉博承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綜觀沿途監視器畫面,自中平街接至安中產業道路口、產業道路中途,均僅有一名身穿粉紅色外套之騎士,駕駛MWT-8179號綠色機車經過;而產業道路末端(就中平街方向言)近新西街2巷之肇事地點,倒臥在地之人、車,亦即身穿粉紅色外套之被告、及車頭置物墊踏板處置有綠色購物袋(內裝打掃工具及酒)之MWT-8179號綠色機車。是頭尾相符、前後一貫,路程中並無兩人共乘一輛綠色機車,或有其他與被告穿著相同,復又騎乘相同之綠色機車之人經過該產業道路。此在在足以證明,本件係被告一人飲酒後,駕駛MWT-8179號機車,從中平街行駛安中產業道路,復行至新西街2巷,本欲返回八德路住處,然因「爛醉」導致意識模糊,終於在新西街2巷60之20號前彎道時自摔釀禍。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與其前夫發生爭吵後,一人獨自飲酒至爛醉,又自己一人駕駛MWT-8179號機車,行經產業道路、新西街,欲返回八德路之住處時,因不勝酒力,而於新西街2巷肇事彎道左傾自摔,機車車頭因此壓住被告向左倒之右腿部位(左腿則貼於路面),前開事實,除據證人證述一致且符合常情及事理邏輯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憑。被告於事發後(109年2月26日)之一個多月(109年4月1日),始於檢察官偵訊時,翻異前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口為另一套說詞,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且與事證相違,自屬事後卸責之詞,毫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麗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譴責;又被告於108年間,因酒駕當場為警「目擊」攔查,被告因心知自己有飲酒而仍駕車,乃拒絕配合員警實施酒測,而遭處以高額罰鍰及吊銷駕照之處分,本次復再度飲酒駕車,且高達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之每公升2.09毫克,被告飲酒幾已至「泥醉」、「爛醉」程度,而被告仍未記取教訓,再度於酒後駕車,終至意識不清而自摔,其所為更不應輕縱;另被告於酒後騎車自摔後,猶一再否認飲酒駕車之犯行,將過錯推諉給其前夫、前夫之兄、承辦員警等等,未見被告有何反省之心;又以被告酒駕遭查獲之情節,如係「當場」遭警攔查,因員警已親眼目睹其騎車,無法辯稱伊未騎車,則拒絕酒測以規避刑責,而其規避藉口,一下辯稱吹不出氣來,非故意不吹(本院109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2頁);一下又辯稱因前次同時有飲酒及服用安眠藥,恐安眠藥影響酒測結果,所以拒絕配合云云(本院110年1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5至96頁)。如非員警當場攔查,則辯稱無人親自「目睹」伊有騎車之事實云云,一再狡飾,犯後態度極差,最要者,是本院感受不到被告有任何悔過之意,或有絲毫戒惕之心。僅一再怨天尤人、諉過卸責,員警秉公處理,稱係遭陷害;員警讓其抽煙舒緩情緒,再製作筆錄,又懷疑員警對其態度如此優厚,係別有居心(讓其認罪);被告怪東怪西,就是不怪自己,怨天尤人,就是不責己。是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本次已為第2次飲酒駕車、被告酒精濃度之高,已至爛醉程度,並造成自摔,及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等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有正當職業(清潔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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