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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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品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品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品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2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
4月22日2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乘坐車輛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發現其另案遭通緝,並於同日21時5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本件被告徐品楨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住所在高雄市左營區,固非本院管轄範圍,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11月2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榮玄109毒偵3312字第1090081238號函及本院刑事科分案章在卷可參,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羈押在屬於本院管轄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看守所,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
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現行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修正後同條例第24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新法為3年)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9號、
181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在本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於107年9月7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該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即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詢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109年4月15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且其送驗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9219)、尿液採證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9219)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上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且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存卷可考,是倘被告未於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應不致檢出安非他命之成分或代謝物;則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既可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達1,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950ng/mL之結果,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其檢驗流程及方法,復能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09年4月22日21時5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即109年4月19日21時55分許起至109年4月22日21時55分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所辯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109年4月15日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109年
1月1日至同年4月22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即有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及判刑確定之情形,竟仍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被告遠離毒品之決心薄弱,自有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