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342號原告 陳琪惠 被告 李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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