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照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照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照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
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
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
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
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MG/L)
,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
標準,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
,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
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本案為酒駕刑案初犯(被告自承
曾於99年間因酒駕為警裁處行政罰鍰新臺幣15,000元),雖
於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其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