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惠
      周峯儀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淑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1、附
表二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周峯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淑惠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不得賭博財物,於民國102年間
某日至105年1月6日,在址設雲林縣○○鄉○○路○○○號
之「寶利來電子遊戲場」兼職擔任店員,竟與「寶利來電子
遊戲場」實際負責人即店長 張安正 (已歿),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聯絡,由張淑惠負責開分、洗分、為賭客兌換現金及
現場管理,張淑惠即於其上開期間兼職顧店時,在上開電子
遊戲場,以其內所擺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電子遊戲
機,於碰到熟客時,與客人約定,若客人把玩機臺後過關獲
得積分,願以固定比例讓客人將所餘分數換成現金,若客人
把玩輸時,則分數歸零,賭金盡歸「寶利來電子遊戲場」所
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
㈡周峯儀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5年
1月6日晚間8時許至「寶利來電子遊戲場」,於把玩「女
將電子遊戲機檯」時,與店員張淑惠約定,周峯儀開分後,
若最後有剩餘分數,將由張淑惠以每20分新臺幣(下同)1
元之方式容周峯儀將所餘分數換成現金,若無剩餘分數,則
賭金盡歸「寶利來電子遊戲場」。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周
峯儀欲將所餘40,000分(可換成2,000元),扣除300元用
以另開新臺外,向張淑惠換取現金1,700元,而於取得現金
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案(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
警方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1、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機臺
及所含IC板、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㈢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淑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自白(
警卷第1至3頁反面;偵卷第27至29頁、第43至45頁;本院
卷第48、49頁)、被告張淑惠提出之事件經過狀1份(偵卷
第48、49頁)。
㈡被告周峯儀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自白及指述(警卷第4至
5頁反面;偵卷第23至25頁)。
㈢證人即共犯張安正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警卷第6至8頁;
偵卷第34至36頁、第45至47頁)。
㈣證人即「寶利來電子遊戲場」名義負責人、張安正之子張瑋
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警卷第9至10頁反面;偵卷第36
至38頁)。
㈤證人即本案為警查獲時在場賭客 蘇振木 於警詢之指述(警卷
第11至12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
人:周峯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
:張淑惠)各1份(警卷第14至21頁)。
㈦現場平面圖1紙(警卷第31頁)
㈧職務報告3份(警卷第13頁;偵卷第53、57頁)。
㈨「寶利來電子遊戲場業」之雲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本各1份(警卷第58、59頁)

㈩被告2人為警查獲後所拍攝之照片各1張(警卷第23、24頁
)。
扣案物照片47張(警卷第25至30頁)。
扣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三、被告張淑惠雖供稱:是自己私下與比較熟的賭客對賭,而有
分數換現金之情形,店長張安正並不知情等語(偵卷第29、
48頁;本院卷第49頁),然被告張淑惠所述105年1月6日
以分數兌換現金之方式為:周峯儀贏取機臺之分數比例之1
比20,贏40,000分本來可以折成2.000元,但我只給周峯儀
1,700元,這樣可賺價差300元,就是其他客人進來,我問
其他客人要不要剩下的分數,因為我只要總分留給店長就好
,其他店長沒在管;後來周峯儀又換別種機臺開分300元,
還沒拿錢給我,我就被警察查獲等語(偵卷第28、29、48頁
),此與同案被告周峯儀所述:當天我贏了40,000分,可以
換2,000元,我跟店員(指被告張淑惠)說要洗分數,她就
過來,我又順便開分300元,她就拿1,700元給我等語(警
卷第4頁反面、第5頁;偵卷第25頁),明顯有別:且被告
張淑惠供稱:每次上班薪資500元,2、3個月去1次,每
次去上班時間不會很長,有時2、3小時,有時只有1、2
小時,不管多久都是500元等語(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49
頁),可見其每次上班的時間不是很長,卻會與其所述不特
定熟識的賭客對賭後,若賭客贏得分數,即以較低之現金購
得分數,再變賣給其他賭客,以賺取差價,實在不合乎常理
,被告張淑惠上開「可轉賣分數賺取差價」之說法,顯非事
實,應是被告張淑惠為了迴護「寶利來電子遊戲場」店長張
安正,將賭博行為全攬在自己身上,才會有上開不合常情之
供詞,是認被告張淑惠所述「店長張安正對於可讓客人洗分
、兌換現金即有賭博行為之事不知情」之說法,不足採信,
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周峯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淑
惠102年間某日至105年1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於上開電
子遊戲場兼職擔任店員,負責開分及現場管理,並為上開洗
分之共同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
」。又被告張淑惠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把玩遊戲
機臺賭博以獲取利益,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所
為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為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被告張淑惠以一行為觸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張淑惠與「寶利來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張安正,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
⒈被告張淑惠在上開擺放遊戲機臺供賭客把玩賭博之電子遊戲
廠內,兼職擔任店員,負責開分、洗分、為賭客兌換現金及
現場管理等工作,其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
,實在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張淑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目前無業,先生是臨時工,收入僅
約20,000多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係為
賺錢貼補家用而在「寶利來電子遊戲場」兼職擔任店員之犯
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周峯儀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風氣,並不可取,但
念及被告周峯儀業已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周峯
儀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從事養殖業,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4頁被告周峯儀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張淑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按,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
犯罪,犯後已有悔悟之意,經此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愓,信
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張淑惠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張淑惠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6,000元,以收緩刑之效。
五、沒收: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第2條、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
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第40之1條、第40之2條、
第51條,以下均指修正後之規定,不再重複記載修正後),
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
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當場
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擺設電動賭博
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
,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
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其賭博行為,某甲
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
扣之「吃角子老虎」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266條
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法律座談會意見
參照)。查:
㈠就被告張淑惠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41臺及附表二
編號8所示之IC板41片,係於「寶利來電子遊戲場」營業時
當場為警查獲,依據上開說明,應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2,900元,應屬在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7所示之物,當時屬於「寶
利來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張安正所有,且是張安正經營
「寶利來電子遊戲場」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淑惠、共犯張
安正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警卷第2頁反面、第7頁),依共
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所有在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應為沒收之諭知,然考量上開附表二編號2、6、7所
示之扣案物,亦為日常生活常用之物,且「寶利來電子遊戲
場」實際負責人張安正已經過世(參張安正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被告張淑惠則僅是在「寶利來電子遊戲場」兼
差工作,是認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7所示之
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張淑惠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稱:每次上班可獲得薪資
5百元,有當店員時,就會跟比較熟的客人將分數換成現金
等語(警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共犯張安正於警
詢時指稱:大概雇用被告張淑惠看店5至8次等語(警卷第
7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及有疑唯有利
被告認定原則,估算被告張淑惠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
500元(500元5次=2,5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被告周峯儀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700元,為被告周峯儀為本案
賭博犯行時以積分所換得之現金,業據被告周峯儀於警詢時
供陳在案(警卷第5頁反面、第6頁),自屬被告周峯儀所
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
為30倍,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一:
┌──┬────────────┬──┬──┬───────────┐
│編號│機臺名稱│單位│數量│備註│
├──┼────────────┼──┼──┼───────────┤
│1│皇冠小丑│台│1│①左揭機臺均各含IC板1│
├──┼────────────┼──┼──┤塊,詳附表二編號8。│
│2│超級大亨│台│1│②責付 張瑋哲 保管(參警│
├──┼────────────┼──┼──┤卷第22頁責付保管單1│
│3│超級大亨│台│1│紙)│
├──┼────────────┼──┼──┤│
│4│水滸傳│台│1││
├──┼────────────┼──┼──┤│
│5│水滸傳│台│1││
├──┼────────────┼──┼──┤│
│6│HUGA│台│1││
├──┼────────────┼──┼──┤│
│7│HUGA│台│1││
├──┼────────────┼──┼──┤│
│8│HUGA2│台│1││
├──┼────────────┼──┼──┤│
│9│HUGA│台│1││
├──┼────────────┼──┼──┤│
│10│HUGA│台│1││
├──┼────────────┼──┼──┤│
│11│女將傳奇│台│1││
├──┼────────────┼──┼──┤│
│12│女將傳奇│台│1││
├──┼────────────┼──┼──┤│
│13│2012賽馬(2人座)│台│1││
├──┼────────────┼──┼──┤│
│14│2012賽馬(2人座)│台│1││
├──┼────────────┼──┼──┤│
│15│海洋雙星│台│1││
├──┼────────────┼──┼──┤│
│16│海洋雙星│台│1││
├──┼────────────┼──┼──┤│
│17│海洋雙星│台│1││
├──┼────────────┼──┼──┤│
│18│海洋雙星│台│1││
├──┼────────────┼──┼──┤│
│19│海洋雙星│台│1││
├──┼────────────┼──┼──┤│
│20│海洋雙星│台│1││
├──┼────────────┼──┼──┤│
│21│海洋雙星│台│1││
├──┼────────────┼──┼──┤│
│22│海洋雙星│台│1││
├──┼────────────┼──┼──┤│
│23│海洋雙星│台│1││
├──┼────────────┼──┼──┤│
│24│海洋雙星│台│1││
├──┼────────────┼──┼──┤│
│25│海洋雙星│台│1││
├──┼────────────┼──┼──┤│
│26│海洋雙星│台│1││
├──┼────────────┼──┼──┤│
│27│海洋雙星│台│1││
├──┼────────────┼──┼──┤│
│28│小 瑪莉 │台│1││
├──┼────────────┼──┼──┤│
│29│小瑪莉│台│1││
├──┼────────────┼──┼──┤│
│30│小瑪莉│台│1││
├──┼────────────┼──┼──┤│
│31│滿貫大亨│台│1││
├──┼────────────┼──┼──┤│
│32│ROYALBINGO彈珠台│台│1││
├──┼────────────┼──┼──┤│
│33│ROYALBINGO彈珠台│台│1││
├──┼────────────┼──┼──┤│
│34│金霹靂賓果連線彈珠台│台│1││
├──┼────────────┼──┼──┤│
│35│金霹靂賓果連線彈珠台│台│1││
├──┼────────────┼──┼──┤│
│36│釣魚(6人座)│台│1││
├──┼────────────┼──┼──┤│
│37│釣魚(6人座)│台│1││
├──┼────────────┼──┼──┤│
│38│釣魚(6人座)│台│1││
├──┼────────────┼──┼──┤│
│39│釣魚(6人座)│台│1││
├──┼────────────┼──┼──┤│
│40│釣魚(6人座)│台│1││
├──┼────────────┼──┼──┤│
│41│釣魚(6人座)│台│1││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單位│數量│
├──┼────────┼──────┼────────────┤
│1│周峯儀持有之現金│元(新台幣)│1,700│
├──┼────────┼──────┼────────────┤
│2│7PK連線主機│台│1│
├──┼────────┼──────┼────────────┤
│3│教戰手冊│本│1│
├──┼────────┼──────┼────────────┤
│4│帳單│張│2│
├──┼────────┼──────┼────────────┤
│5│櫃台之現金│元(新台幣)│2,900│
├──┼────────┼──────┼────────────┤
│6│監視器主機│台│1│
├──┼────────┼──────┼────────────┤
│7│鏡頭(監視器)│個│4│
├──┼────────┼──────┼────────────┤
│8│IC板│片│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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