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張淑如
       沈春菊
       張富翔
       張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淑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1,81
7元未清償,原告就上開債權業已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
發之94年度促字第1174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
被告張淑如之父即訴外人 張阿園 於民國97年7月21日死亡,
被告4人均為張阿園之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然張阿
園所遺系爭不動產卻遭被告全體合意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
所出具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全部由被告沈春菊辦理繼承
登記,而無被告張淑如之應有部分,顯見被告張淑如因積欠
前開債務未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償,故蓄意拋棄繼承
張阿園之遺產,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沈春菊,前開
無償贈與行為,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4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及沈春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沈春菊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7年7
月21日,登記日期97年8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淑如積欠原告債務,而張阿園為被告張淑如
之父,張阿園生前擁有系爭不動產,其於97年7月21日死亡
,由被告共同繼承,且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惟被告協議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97年8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登記予被告沈春菊單獨取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174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明細、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調取,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10
6年6月6日虎地一字第1060002968號函暨檢附之登記申請
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附卷
可稽,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
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遽認分
割遺產之行為即為贈與行為。又原告對於被告沈春菊、張富
翔、張振富並無任何權利存在,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原告並
無權利撤銷被告沈春菊、張富翔、張振富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四、綜上,原告請求判決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登
記協議及被告沈春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及被告沈春菊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8月12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被繼承人張阿園所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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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總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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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雲林縣○○鎮○○段│80.89㎡│全部│
│││000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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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雲林縣○○鎮○○段│102.83㎡│全部│
│││0000-0000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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