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干家書
訴訟代理人 劉緯宸
被 告 速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志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1日簽發支票乙張(票面金額新台幣
800萬元、付款人為速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號、票據號碼:AE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然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支票上面之金額不是原告所書寫,系爭支票若不是訴外
人 卓尚杰 交給原告,就是被告公司股東所交付予原告。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系爭支票上面之金額不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書寫,該支票
亦非被告所簽發,但支系爭支票上之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人
印文(即所謂大小章)是被告公司所有。簽立系爭支票時,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在場,且被告僅有簽立本票而已,系爭
支票上面之大小章印文不是被告所蓋,支票不知是何交給原
告的。
二、公司之大小章是卓尚杰在保管,其係公司之股東,系爭支票
簿是被告所請領,惟卓尚杰曾簽發其內之支票,但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確係沒有開立系爭支票。
三、被告沒有允許訴外人卓尚杰開系爭支票,目前沒有對訴外人
卓尚杰提起刑事案件。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上之公司印文
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
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
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
39號民事裁判)。查:本件被告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處係
其公司大小章並不爭執,惟僅以非被告授權所簽發,而係公
司股東即訴外人卓尚杰(下稱卓尚杰)所簽發等語置辯。惟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之印文為被
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即應推定該支票亦
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被告所作成。倘主
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本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
僅空言主張,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且細觀系爭支票之票載金額為800萬元,所屬經濟
價值已非輕微,若系爭支票確實係為卓尚杰所盜開,然被告
亦未對卓尚杰提起刑事告訴,以懲其不法,實有悖於常情。
再者,被告亦自陳被告公司大小章均為卓尚杰所保管,則卓
尚杰本於其為公司之股東身分對外簽發被告公司支票之風險
,本應由被告所應承擔,故認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三、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所明定。被告既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則系爭支
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
000,000元,及利息起算日即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