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794號
原   告  蔡喜銘
被   告  阮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阮金玉乃原告蔡喜銘之友人,而被告阮金
玉在民國104年3月15日向原告 蔡喜感 借款新臺幣(下同)30
,000元,雙方約定清償日為105年3月25日,即被告阮金玉須
於該天償還30,000元於原告蔡喜銘,然因雙方為朋友關係,
且借款金額不高,故無任何利息之約定。惟清償日屆至後,
被告阮金玉迄今仍未返還原告蔡喜銘上開款項,經原告一再
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證明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
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淳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