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上更一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上訴人 蕭瑞邦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被上訴人 許志鴻
游賴節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李慧瑜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