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告 蕭瑞邦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 律師
易佩萱 律師被告 許志鴻
游賴節訴訟代理人 游炎輝
游瑞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乙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1月1日員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6,08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志鴻取得;編號C,面積2,52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游賴節取得;編號B,面積2,93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1890分之3021;被告許志鴻負擔11890分之6270;被告游賴節負擔11890分之2599。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彰化縣員林市農會就兩造共有之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登記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本院亦准原告即土地共有人之聲請告知本件訴訟,惟抵押權人彰化縣員林市農會未參加訴訟,揆諸段首說明,相關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判決確定時,自應依法移存於抵押義務人所分得之部分。
二、原告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0月28日員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案)所示:編號甲,面積6,0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志鴻所有;編號乙,面積2,5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游賴節所有;編號丙,面積2,9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係主張略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為11890分之3021;被告許志鴻為11890分之6270;被告游賴節為11890分之2599。又兩造間並無訂立不分割系爭土地之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志鴻陳稱略以:其主張應以如附圖乙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1月1日員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0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志鴻所有;編號C,面積2,5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游賴節所有;編號B,面積2,9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之分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應以可耕性為優先考量,且系爭土地於83年間已經各共有人約明使用範圍,土地東北屬原告使用範圍,現有原告之違法鐵皮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依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分歸該區域之共有人尚需花費額外高額費用清理土地及養地始能使該區域土地恢復至可耕作之狀態。若依附圖乙案分割系爭土地,近於共有人前揭於83年間約定之使用範圍,且兩造現有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不用拆除搬遷、現有之農作物得以維持保留等語。
(二)被告游賴節陳述略以:對於兩方案都沒意見,因對其影響不大,只希望紛爭能趕快解決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上,且系爭土地依法可分割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本院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有案,得悉系爭土地約呈南北狹長之狀,繞土地東、北、南側為員大路2段59巷道路,且系爭土地北方更有舖設柏油之路面通行此員大路2段59巷道路,土地東北有原告所有之鐵皮廠房一棟等情,亦各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有原告提出之現狀相片等在卷可參,系爭土地自應准予分割。
2、原告主張以如附圖甲案分割為適當,被告許志鴻抗辯應以附圖乙案分割為適當,被告游賴節則表示二方案其均可接受等語。爰本院參酌比較系爭土地於83年間已經各共有人約明使用之土地範圍,原告與許志鴻均簽名其上,游賴節繼受土地之權利亦無意見,有該土地使用權利資料影本附卷可證,兩造亦不爭執,係與附圖乙案幾近一致。又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惟原告使用範圍建有鐵皮屋,舖設AC路面、圍牆作工廠使用,原告亦陳稱其於該處經營吊車業務無訛,對此,彰化縣政府於105年6月13日發文函兩造應提出意見及合法使用證明文件,逾期依區域計畫法有關係規定辦理(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被告許志鴻覆明係原告所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無涉等語,亦有相關函件影本在卷可憑。原告就前述違規事項,迄未提證說明補正合法,則被告許志鴻抗辯該原告使用範圍之土地已不適合農耕使用,若欲恢復農耕使用,必需花費金錢、時間予以改善,委合於生活之經驗,雖被告未舉證確實改善之時間、金錢數額若干,但就此違規不合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須改善合法之不利,究應歸責於原告。從而,附圖甲案將現況不適合農耕之土地欲分配由被告許志鴻取得,原告取得南端適合農耕之土地,惟恐係仍經營非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之吊車業。則被告抗辯應以如附圖乙案分割為適當,本院自認有理可採。此外,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單筆土地地形,就附圖甲、乙案言,原告與被告游賴節均屬完整之坵塊,且均有對外之通路;僅乙案對於被告許志鴻言,係屬分得以西側狹長小徑連接南、北二坵塊,類如挑擔之地形土地,惟係為合於農業發展條例之筆數分割限制所不得不然之結果,被告許志鴻亦同意以此分割,此點即無足視為原告與被告游賴節不利之處。至原告主張依附圖甲案分割可利於其吊車之出入,此經本院既論屬違規使用系爭土地如上,自無應予斟酌之必要,亦此敘明。
綜上,系爭土地自可准予分割,且本院核認應以如附圖乙案分割為適當。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附圖:甲、乙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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