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監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監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監簡上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建銘 再審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代表人 林豐材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從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為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仍專屬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查再審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述規定,應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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