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9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交上字第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上字第91號上訴人 江美華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4月8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鼎山街人行道上,撞擊他人車輛,惟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經路人報案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現場調查完竣,以上訴人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105983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之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9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事發後,上訴人主動向富邦產險申請理賠事宜,總共賠兩台機車之損壞,另一輛機車並無損傷,所以也就沒要求理賠,且上訴人亦有打電話給車主,向其說明原因,也得到他們三人的諒解。㈡上訴人受傷之時,其他駐場小姐發現伊摔的傷勢不輕,立即通知家樂褔的食品課長,他原本要call救護車送我去附近的高醫求診,但因為上訴人體質特殊,身體常受無形前輩干擾影響,導致諸事不順或晚上無法入眠,所以112年4月8日晚上發生跌倒摔傷,伊才拒絕去醫院急診室。㈢因上訴人住左營區,並不熟悉三民區的轄區該找那個派出所報案,並非要故意肇事逃逸。且伊離開之時間,距離事故發生時至少相差有10分鐘之久,而非如警方所訴,直接騎車離去等語。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並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然卻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奇芳法官邱政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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