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訴字第1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126號抗告人 林慧貞 上列抗告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未於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1日依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5頁)。惟抗告人迄今未補正前述簽名或蓋章,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奇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