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6號債權人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朱原石 債務人 宋光輝 債務人 楊蘭琴
一、債務人宋光輝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宋光輝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楊蘭琴向債權人給付之。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訂有明文。查債務人楊蘭琴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中主債務人宋光輝之一般保證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應於就主債務人宋光輝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得請求保證人即債務人楊蘭琴代為清償債務。是故聲請人請求連帶給付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件裁定駁回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