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劉素鶯
訴訟代理人 林武郎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秉槐
政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云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
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38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上訴利益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