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6號、毒偵字第1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於88年1月11日以86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免刑確定。嗣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5月3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17日釋放出所,迄89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同法院於88年12月21日以88年度易字第
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轉讓毒品罪,由同法院於88年11月25日以88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2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5日以93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其另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同案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迄94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而經本院於96年2月12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罪嗣經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
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7日以97年度易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確定。嗣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11月22日晚間9時35分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20日16時41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1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5樓頂樓,因友人 葉麗珠 (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持有海洛因殘渣袋2只為警查獲,並於同年月22日晚間9時3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均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不另為沒收諭知之部分:為警於97年11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5樓頂樓,所查獲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為案外人葉麗珠所有,依本案相關證據,均難係被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又該殘渣袋內之毒品成份,未據鑑定報告附卷可參,縱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為案外人葉麗珠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嫌之重要證據,爰不另為沒收抑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