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018890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74號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後,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因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代辦貸款廣告,即與自稱「 王文誠 」之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其明知任意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會被特定人使用於詐欺不特定人之犯罪行為,竟因一時急於用錢,於民國96年4月中旬某日,依「王文誠」之指示,將其個人在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郵寄之方式,寄至「王文誠」所指定之桃園縣八德市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石英吉 」收受。嗣「 江文誠 」、「石英吉」等即由 洪東村陳清軒王明偉王嘉宏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判決分別予以判刑在案)收到甲○○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同樣想申辦貸款之乙○○進行詐騙,使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六次共計新臺幣(下同)247,600元至如上開甲○○所郵寄予「石英吉」之帳戶及 陳盈宇洪晨玫吳明聰 三人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陽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陳盈宇、洪晨玫、吳明聰三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內,嗣因乙○○於匯款後遲遲未能貸得款項,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之4第1項所定之:
㈠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
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鄧雪怡
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Ⅱ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
┌───┬─────────┬───┬────┬─────┬────────────┐│人頭戶│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甲○○所提供之人頭帳戶│├───┼─────────┼───┼────┼─────┼────────────┤│甲○○│乙○○於網路上收到│乙○○│①96年4│23,200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申辦貸款之廣告電子││月24日││戶名:甲○○│││郵件,經填寫資料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一名自稱「 楊如意 ││②同上│27,200元││││」之人即與其聯絡,│├────┼─────┤│││並以需繳交排定費(││③96年4│27,200元││││即①)、強制費(即││月25日│││││②、③)、設定費(│├────┼─────┤│││即④)、設定費匯錯││④同上│50,000元││││要求重匯(即⑤)、│├────┼─────┤│││稅金(共140,000元││⑤同上│50,000元││││即⑥與另一筆70,000│├────┼─────┤│││元〈匯至陳盈宇之帳││⑥96年4│70,000元││││戶〉)、保證金58,0││月26日│││││00元(匯至洪晨玫之│├────┴─────┤│││帳戶)、放款證明單││此部分六次匯款,合計││││(原要求130,000元││:247,600元(起訴書││││,因乙○○一時籌不││誤載僅四次:計174,40││││到,故僅匯80,000元││0元,移轉管轄之判決││││至吳明聰之帳戶)等││書誤載為五次:計224,││││費用為由,使乙○○││400元)。││││為能取得貸款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