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外:「一、(第1行前段)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累犯:被告前曾⑴於94年4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1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
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嗣於95年4月17日確定,惟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⑵又於95年1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5年5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
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1月1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6年
2月8日,以96年度台上8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1號裁定減為1月又15日並和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9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7月2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7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不知警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仍貿然開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881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段○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仍於98年4月15日凌晨0時25分許,在新竹市○○街友人家中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於新竹市○○路○段與愛文街口處攔檢查獲。甲○○於同日1時9分許接受酒精呼氣測試,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各1紙。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檢察官詹昭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麗雯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