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貳小包(驗餘淨重共貳點捌柒伍肆公克)及殘渣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分裝袋肆拾貳個及分裝匙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小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叁柒貳陸公克)及殘渣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肆拾貳個及分裝匙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貳小包(驗餘淨重共貳點捌柒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叁柒貳陸公克)及殘渣袋拾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分裝袋肆拾貳個及分裝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9月25日以87年度偵字第33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175號裁定自88年11月9日起送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屆滿3個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裁定自89年8月1日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同時其二犯非法施用毒品案,亦經本院於89年4月14日以88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於同年5月16日確定,並於91年2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再因於92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5年3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精彩科技公司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上揭精彩科技公司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以吸管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
97年11月2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查獲,並在甲○○手持黑色手提包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2小包(淨重共3.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淨重共0.3758公克)、殘渣袋10個、分裝袋42個、注射針筒3支、分裝匙2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分別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
(二)被告於97年11月29日下午11時35分許,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號C-270),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按。且97年11月29日下午21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街○○號前查獲時,當場扣得白色粉末32小包、透明結晶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殘渣袋10個、分裝袋42個、注射針筒3支、分裝匙2支一節,復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之照片17張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又扣得白色粉末32小包(淨重共3.01公克、驗餘淨重2.8754公克)及透明結晶體3包(淨重共0.3758公克,驗餘淨重共0.3726公克),經檢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100001號鑑定書1紙可憑。嗣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上揭驗尿報告內容及扣案物品相符,而值採信。
(三)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告1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於87年9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89年10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於92年間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是其本件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分論併罰: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2小包(驗餘淨重2.874公克包裝與海洛因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共0.3726公克,包裝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及殘渣袋10個(毒品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分裝袋42個及分裝匙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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