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小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小字第250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8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4日12時05分許
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車號碼0000-00號汽車,行經台中縣
○○鄉○○路○段○○○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等
過失,而撞及騎乘M2Z-520號機車之訴外人 許瑞芳 ,而致
許瑞芳受有右脛骨高丘性骨折之傷害,許瑞芳送至行政院
衛生署豐原醫院手術治療並住院7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許瑞芳保險金54,288元,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而駕車者,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向被保險人求償。被告雖與許瑞芳於台中縣潭子鄉調解委
員會成立調解,同意賠償許瑞芳25萬元,但該賠償金額不
含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是故原告於給付理賠金後仍得向
無照駕駛之被告追償,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承保車輛於上揭時地撞及許瑞芳,
並致許瑞芳受有傷害,原告已依法給付許瑞芳保險金
54,28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証
明書、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台中縣潭子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而駕車者
(即無照駕駛),致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茲查,被告無照駕駛承保車輛於上揭時地撞及許瑞芳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原告於給付許瑞芳保險金後自得代位許
瑞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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