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63,600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3,473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1月5日參加被告所招募、每會新
台幣(下同)50,000元、會員連會首共17會之合會(下稱系
爭合會),原告參加兩會,均按時繳交會款,惟原告應得會
款1,663,600元,被告未為給付。另被告於91年11月29日向
原告借貸600,000元,並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共2,263,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包含貨款、會款、借
款)等共約4、5百萬元,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乃為其欠款金額
之一部。被告當年所積欠原告之欠款,均有開立支票予原告
供其擔保,被告依約陸續還款後,原告亦將被告所開立之上
開支票返還予被告,實非原告所述被告尚未還款等事由,倘
若如原告所述,原告又豈會輕易將支票返還予被告。而被告
還款後索取回之支票,連同利息已清償6,488,437元,顯見
其清償金額足以超過當年實際借款金額,故不能單憑原告所
列證物即認定事實。又被告所欠原告會款及借款,已經設定
5,000,000元抵押權給原告,並將增建廠房及機器賣給原告
,總共2,640,000元,也移交給原告,扣掉本件請求金額及
部分貸款。另原告有叫人向被告催討,第一次討了930,000
元,第二次1,100,000元,故被告對原告之欠款已經全部清
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87年1月5日參加被告所招募之系爭合會,被
告應給付原告會款1,663,600元,另被告於91年11月29日向
原告借貸60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償還
借款承諾書(約定自92年1月起分期清償,如有一期未償,
還視為全到期)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
已清償云云,並提出廠房及機器買賣合約書、本院99年度彰
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支票影本等為證。惟依
兩造於90年1月21日所簽上開廠房及機器買賣合約書第1至3
條記載,甲方(被告及 蔡春霞 )於簽約時積欠原告之貨款、
借款及會款共5,648,000元,廠房及其內機器以2,648,000元
出售予原告抵充後,尚欠原告3,000,000元。被告亦自認其
於簽立廠房及機器買賣合約書時尚欠原告3,000,000元,償
還借款承諾書是被告後來向原告另借600,000元等語(見本
院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應證明其於簽立廠
房及機器買賣合約書及償還借款承諾書後有清償之事實。而
被告所提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係訴外人蔡春霞對原告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36號判決並
未認定被告是否清償債務及清償之金額等事實,自不能以此
認定被告有清償之事實。另被告所提支票發票日85年8月10
日、87年6月25日、88年4月30日、88年5月31日、88年9月15
日、88年9月30日、89年1月31日、89年12月31日支票,係兩
造於90年1月21日簽立廠房及機器買賣合約書前所簽發,並
不能證明被告於90年1月21日後有清償債務之事實;另發票
日90年1月8日、90年3月8日、90年4月5日之支票及90年12月
10日之本票,係原告95年1月18日返還被告,固經記載於機
器買賣合約書背面,惟原告否認係被告因清償而返還,陳稱
係因被告簽約時未表示,因被告於95年講,伊才將票還給被
告等語,被告並未證明其係如何清償債務,自不能僅以原告
將上開票據返還被告,即認被告已清償,是被告所辯,要無
可採。從而,原告依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26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