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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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88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5日與訴外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
該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
年2月25日起至98年2月25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
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5計算;倘給付遲延,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3年
10月2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72,28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嗣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
5月2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
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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