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品妤
被 告 乙○○原名 康彰龍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零貳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
信用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6月13日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使用該
信用卡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1年6月13日發卡起至99年3月2日止,共計積欠
新臺幣(下同)109,502元(其中本金部分為59,756元及利
息部分為49,746元),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本件債權
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是本件債
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公告報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
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惠娟